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王綵琳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金冠穎律師再審被告 王信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簽訂借據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0萬元,若逾期未清償須付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並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為再審被告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再審被告實際交付伊借款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逾期未受償,再審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198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獲償474萬2,940元。伊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470萬元部分均不存在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又再審被告請求執行法院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入,亦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下稱第606號裁定)認定再審被告不得執與系爭前案相異之主張,而駁回其抗告。再審被告猶請求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與系爭前案、第606號裁定為相異認定,判決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仍存在,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第281條規定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復未向伊闡明爭點效範圍,逕認系爭前案關於「再審原告締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對兩造已生爭點效,致伊無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訴外人施陳宏於112年3月29日在士林地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下稱系爭陳述)及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6日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下稱系爭供述),使伊無法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存在,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王綵琳……向債權人:王信雄,借款新臺幣:五百萬……雙方約定期限為:三個月;本人承諾如期奉還,並願意提供本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為擔保……」,以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擔保債務之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等情,認定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有約定違約金乙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㈢所示),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審原告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無受第606號裁定效力之羈束。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存在之認定,與第606號裁定認定理由相異,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云云,要不可採。
㈢再參以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9
日準備程序,令兩造就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及效力與本案之關聯一節為辯論,經再審原告陳明:「我們認為本件請求內容已經為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前案起因再審被告提起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內容包含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再審原告才會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原因事實有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鈞院調取前案卷證,於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再審原告當時意思能力有瑕疵,所以再審原告確實沒有與對造達成合意,縱使有達成合意,該部分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系爭前案的訴訟資料……應拘束本案。」等情;復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審判長詢問「兩造對系爭前案歷審全卷有何意見?」、「再審原告在系爭前案已經抗辯心智缺陷意思表示無效,受詐欺脅迫簽立借據,在本件還是提出相同的抗辯?」時,表明其已閱覽過卷證,意見援引之前書狀等情(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6至59、87、233頁),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系爭前案判決效力對本案請求之影響及相關證據調查之意見,經法院曉諭後,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審原告既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即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若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出施陳宏於112年3月29日在另案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9至235頁),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16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又系爭供述雖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於該次訊問程序到庭並在場見聞而知悉系爭供述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亦得就其主張待證事實聲請調閱該案卷筆錄,而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依上說明,系爭陳述、系爭供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