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李文明
李文生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因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4月7日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依據何條何款,既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均應專屬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違法,再審原告得請求其還之及回復共有物云云;至其所主張之事由,無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再審原因之一相合,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應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詎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