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孫秀足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再審被告 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111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9萬2,369元本息,再審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861萬856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532萬6,183元本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並將再審原告之反訴駁回。再審被告僅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756萬3,639元本息部分上訴;再審原告則就其在第一審判決本訴敗訴部分532萬6,183元及反訴敗訴部分2,671萬6,145元本息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就其反訴請求擴張金額1,091萬6,730元本息,嗣由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下稱本院162號判決)將兩造之上訴及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45萬3,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是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87萬3,183元本息部分(532萬6,183元-45萬3,000元=487萬3,183元),及駁回再審原告反訴請求2,671萬6,145元本息、1,091萬6,73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部分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有關命其給付487萬3,183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其反訴請求中之212萬8,687元本息部分,合計700萬1,870元(487萬3,183元+212萬8,687元=700萬1,870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原判決(見最高法院卷第
337、339、341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3日對帳,並寫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加註「調閱84年5月26日$7,001,870取款條,經查證屬實,匯入黃永源(即再審被告配偶)或陳明珠戶頭,則此二人必須承認此款項」、「另註:取款條填寫當事人必須解釋金額流向。」等文字,因該筆700萬1,870元係於84年5月26日支出,時日久遠,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雖能提出交易明細證明伊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陽信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北投3969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匯出,但囿於銀行資料保存年限,未能自陽信北投分行取得該筆款項之取款條以證明係匯給再審被告,以致原確定判決認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還款金額應扣除700萬1,870元之應證事實,舉證不足,因而認定伊應依系爭協議書返還該筆款項。嗣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鍥而不捨,再向陽信北投分行查證該筆款項去向,終獲該行提供交易明細(即聲證1,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而該筆款項之流向,係匯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即訴外人陳佩蘭(兩造大姐)之帳戶,伊再持上開交易明細詢問陳佩蘭後,始知陳佩蘭為向陽信北投分行償還貸款本息共計700萬1,870元,向再審被告借款700萬1,870元,伊之陽信北投3969帳戶於84年5月26日為給付該筆借款而匯出700萬1,870元至陳佩蘭帳戶,嗣陳佩蘭並已向再審被告清償此筆借款,以上經過,另有陳佩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聲證2)及聲明書(即聲證3)所述:「茲陳佩蘭有向陳明珠(即再審被告)借款700萬1,870元,並且已完全還清,以上屬實」可佐。故系爭交易明細可證伊之陽信北投3969帳戶於84年5月26日匯出之700萬1,870元,係用以為再審被告給付借予陳佩蘭之貸款,從而依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該筆700萬1,870元,應自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本訴所請求之款項內扣除。而該交易明細為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惟伊因不知有該證物致未能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該證物如經斟酌後可證上情,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487萬3,183元本息上訴之確定部分,及該部分之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暨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12萬8,68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於證物無論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或係用於反證他造主張之事實,固均無不可,惟須該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若係與不能為再審理由之他種證據方法,例如人證合用為證者,則非法之所許。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自陳系爭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嗣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鍥而不捨,再向陽信北投分行查證該筆款項去向,始獲該行提供等語,可知系爭交易明細為其自行向陽信北投分行查得,自難認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系爭交易明細之情,則其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云云,洵不足採。
㈡況且,系爭交易明細如經斟酌,僅能認定再審原告有匯款給
陳佩蘭之事實。至於攸關再審原告是否經再審被告指示始匯款該700萬1,870元予陳佩蘭?及再審原告是否因此業已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700萬1,870元債務?等認定(即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以合用為證,系爭協議書亦查無任何相關之約定,亦不得以再審原告提出陳佩蘭之聲明書(聲證3,見本院卷第109頁)代替言詞之陳述,故需與不能為再審理由之他種證據方法,即以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程序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佩蘭合用為證,則系爭交易明細亦未符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要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六、綜上所述,系爭交易明細表難認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之情,且僅可證明匯款至他人帳戶,縱經斟酌亦難為其有利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