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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林樹城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再 審被 告 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同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係由兩造父親林財福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及於80年12月間增資300萬元,並非再審原告單獨出資而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者,有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即兩造叔叔林武雄、訴外人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再審被告林光讚之妻舅楊燦煌、子林恩鋐、再審被告林正毅之配偶林邵淑惠於另案之證述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13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情事。㈢原確定判決未經闡明兩造就出資能力為舉證而為突襲裁判,再審原告於裁判後始發現再審被告林正毅之購地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其與配偶李瓊珠設定抵押借款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新北市○○區○○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為末4碼2401號帳戶)、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其上訴理由狀暨附件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林財福之借款申請書、林財福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楊燦煌於另案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9-196頁之再證4-17),可證明⒈再審被告林正毅於77年間向林財福借款購買土地、再審原告向林根欉借款已清償、其於76年間有銀行存款200萬元及解定存50萬元、其於80年間自兩銀行帳戶提款合計300萬元同時存入樹城公司帳戶、其與配偶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貸款,而有財力單獨出資;⒉林財福並未於78年間出賣土地獲得價金、林財福於76-80年間另有清償其他債務,並無財力出資設立樹城公司或增資;⒊證人楊燦煌在另案以書狀表明對於樹城公司之實際出資情形不清楚等情,上開證物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惟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樹城公司股份為其單獨出資,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第38-39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從系爭帳戶提款150萬元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帳戶為其單獨出資設立樹城公司之款項,嗣於80年間從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為樹城公司之增資款,惟再審被告並未自認上開款項確為再審原告之單獨出資,故綜合系爭帳戶與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間有大筆金額往來、再審原告於73至79年間之月薪未滿2萬元、林財福遺產則高達上億元、再審原告長達13年間均有按月分配樹城公司租金收入予再審被告、亦有要求再審被告分攤樹城公司之土地、廠房相關稅費等證據資料,及再審原告提領現金不能證明為樹城公司之增資款,據以認定系爭帳戶內存款有部分為林財福所有,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樹城公司由其單獨出資,及兩造就樹城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意思合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45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至),核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至項就樹城公司之出資,依

相關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詳述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9-45頁),並非僅憑林武雄、胡佩伶、楊燦煌、林恩鋐、邵淑惠於另案之證述而為判斷。況再審原告上開所陳乃關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所為之指摘,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

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之事實,不生違背闡明義務之問題。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有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訴訟書狀(見本院卷第93-111頁之再證7),非屬證物;而系爭帳戶與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之再證13、14),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系爭帳戶內存款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之判斷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附表一至七),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林財福之貸款資料、再審原告與李瓊珠名下不動產登記資料、再審原告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林正毅75年間購地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3-119、139、147-155、77-87、121-137、187-195、89-91、69-75頁之再證8、11、15、5、9、10、17、6、4),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再審原告明知有此證據而怠於提出或聲請調查,自與發現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及林財福之存款及貸款情形,尚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匯至樹城公司帳戶之150萬元確為再審原告所有,及再審原告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99萬8806元確為樹城公司增資款之事實。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另有提領現金1194元與299萬8806元湊足300萬元作為增資款云云,惟其係提出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有提領1194元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89-91頁),豈有以樹城公司款項充作再審原告個人增資款之理?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至證人楊燦煌於另案提出之陳報狀,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後,於110年7月9日始提出者(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再證1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亦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1日始函覆再審原告者(見本院卷第157-186頁之再證16),則依首開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