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34號再 審 原告 練坤地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再 審 被告 陳子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述裁定係於111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足稽,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卷第233頁)。再審原告係於111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院收狀日期章自明,是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主張與再審被告合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及其上同段19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述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直至伊以起訴狀聲明退夥前,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再審被告則主張其於100年4月間合意終止合夥關係,結算後於100年4月18、19日給付伊8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已給付80萬元支付合夥結算之款項,以此認定合夥關係已終止而駁回伊之請求。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給付80萬元之證據,僅再審被告之配偶沈彩雲之證詞而已,別無其餘證據,沈彩雲之證述破綻百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兩造間合夥事業並未於100年終止,系爭房地仍為合夥財產,伊以起訴狀聲明退夥時,再審被告自應按伊合夥比例2分之1分配合夥財產,故應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2分之1予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予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已給付80
萬元支付合夥結算款項,僅憑再審被告之配偶沈彩雲之證詞而已,然因沈彩雲之證述破綻百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沈彩雲之證言,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尚有引用證人江秀鳳之證言為佐證,且提及:系爭房地原係由再審原告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嗣後於100年7月間改由再審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且依二銀行之房貸利率資料觀之,新光銀行貸款利率高於土地銀行貸款利率,倘如再審原告所指兩造間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僅須由再審被告繼受再審原告於土地銀行之借款人地位即可,顯無變更為較高利率之新光銀行之必要等理由,而認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間已協議解散合夥可信等情,即足查知(見原確定判決第五、㈠)。再審原告質疑證人沈彩雲之證言不可採,就原確定判決質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所指摘之事項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加以爭執,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無涉,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