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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即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再審 被告 張燿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正本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6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參(本院卷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