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簡武雄 住○○市○○區○○路000號再審被告 李黃月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再審原告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固以證人李朝熙、卓素貞、李萬石、李火木之證詞為據,認伊業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登財互易同地段588-9地號土地(下稱588-9地號土地),惟依上開證人證詞,僅能證明李登財曾於93年間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中提出分配財產之想法,但伊未就該分配事宜有何明示或足以間接推知伊同意互易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再審被告亦未就上開土地互易之主觀要件盡舉證責任;如伊有與李登財為土地互易,豈會仍由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且建物價值低於土地乃近20年之現況,原確定判決徒以建物價值低於土地而認伊互易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其上之建物,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復未採認伊子即證人簡志中對伊有利之證述,顯為判決時未斟酌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又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有矛盾、齟齬,顯為虛偽陳述;伊於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李登財之女即訴外人李邁曾於109年2、3月間向證人簡志中購買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50號建物)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足徵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該事證如經法院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伊向訴外人游義男所購,因伊不具

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春義名下,嗣李春義108年8月18日死亡,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惟李春義之繼承人逕將系爭土地列為李春義之遺產,並協議分割由再審被告單獨繼承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經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之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7、17-27頁)。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李朝熙、卓素貞、李萬石、李火木均

未證述其明示同意與李登財互易土地,亦無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土地互易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再審被告就其主觀要件並未盡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均由其保管,20年前之建物價值高於土地,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證人簡志中所為對其有利之證詞亦未經採認,顯未斟酌全部證據調查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①證人李朝熙、卓素貞、李萬石、李火木等人關於系爭家族會議主要到場人、易地目的及標的等節相互一致(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認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家族會議召開後,已因再審原告同意與李登財互易土地,並獲李春義同意,而發生契約主體變更,應為可採。②又審酌5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與50號建物合稱系爭2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建築材料及屋齡,並衡以588-9地號土地地目、面積大小,參酌證人卓素貞、李萬石、李朝熙、黃崇票之證詞等(見本院卷第20-22頁),敘明縱使系爭2建物確為再審原告糾工興建,亦難遽認其所有權必歸再審原告取得或其一人獨有,況588-9地號為建地,面積亦較系爭2建物坐落土地為大,價值應較系爭2建物為高,故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李登財互易588-9地號土地之標的為系爭2建物云云,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並無可取。並敘及證人簡志中關於易地標的之證述與其他證人均不相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③復基於證人簡志中、李萬石、李火木、李朝熙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一直以來均認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才可以持有農地,而不知法令已有變動,且彼此間為親戚關係,而認再審原告於易地後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悖於常理。是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證及理由,認定再審原告業將系爭土地與李登財互易588-9地號土地,其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人,難謂有法律適用之錯誤,再審意旨前揭指摘,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揭說明,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20年前建物價值高於土地,難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四、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李朝熙、卓素貞、李萬石、李火木之證詞虛偽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就該等證人因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舉證以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自乏所據。

五、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李邁曾於109年2、3月間以60萬元向其子簡志中購買50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587號土地之部分,足認系爭587號土地為其所有,並有該2人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09年間提起前訴訟,而簡志中為再審原告之子,其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歸屬有所爭訟,並於前訴訟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2頁),再審原告實難推諉不知簡志中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李邁,且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況該協議書僅載「今甲(即簡志中)乙(即李邁)兩方,經同意協商,把乙方建物佔侵甲方農地面積為十三台坪之使用面積,以台幣陸拾萬元賣予乙方。…」等語,然就買賣時間、買賣標的之農地地號、李邁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或建號等均付之闕如,實難逕認該協議書所載土地及建物即為系爭土地及50號建物;遑論未辦保存登記之50號建物之稅籍持份名義人並非李邁,業經原確認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再依再審原告關於其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主張,李邁如要購買系爭土地,卻未曾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出售,即逕與其子簡志中成立買賣並簽立協議書,亦與常情有違。準此,縱斟酌該協議書,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