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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再審被告 高銘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3、35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1日(111年7月10日為週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2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F4種第702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係伊向臺灣銀行租用,並非係伊父親高墀棟(已歿)借用其名義承租,原確定判決無視高墀棟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493號事件)中之證詞得證明系爭保管箱係伊所租用,已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又系爭保管箱為伊所租用,保管箱內之財物屬伊所有則為常態事實,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為其所有,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伊於110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時曾表示有些購買證明放置在系爭保管箱內,已遭再審被告取走等語,原確定判決卻擅自推論伊係表示購買證明已滅失等語,違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未就伊聲請訊問再審被告及通知證人高銘呈、高玉寬予以調查,對於伊提出之重要證據亦任意棄置,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3號、18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原確定判決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者,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事件(下稱1006號事件)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再審被告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8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抗辯系爭保管箱內財物為高墀棟所有等語,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4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財物)返還與再審原告。⒉備位聲明:如系爭財物無法返還時,再審被告即應給付再審原告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金錢(新臺幣502萬3,859元)。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最高法院裁判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為有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高墀棟在493號事件之證詞;又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讓抗辯變態事實之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就其未聲明事項而任作主張而為裁判;亦未就其聲請訊問再審被告及通知證人高銘呈、高玉寬予以調查,顯係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查,原確定判決依高墀棟及訴外人即兩造姊妹高心媃於493號事件中之證詞、再審原告於493號事件中之自承、系爭保管箱於89年3月27日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訴外人即兩造胞弟高銘呈及兩造姊妹高玉寬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200號事件)之陳述等,認定系爭保管箱於89年間續租時係高墀棟在約定書上簽再審原告姓名,借用再審原告名義所租用,系爭保管箱於再審原告95年6月26日變更印鑑之前均係由高墀棟使用,保管箱鑰匙及印鑑亦由高墀棟保管,而推認再審被告抗辯系爭保管箱於再審原告主張之94年8月3日開箱日是高墀棟借再審原告名義所租用,並非再審原告所使用,其內財物亦為高墀棟所有而非再審原告所有等語,可以採信,復輔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述已無法再取得購買證明等語,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再審被告於95年7月25日間就系爭財物有成立寄託契約,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財物為其所有,或與再審被告間成立寄託法律關係,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財物係其將所有之財物寄託予再審被告等語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高墀棟在493號事件之證詞,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任作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之陳述,亦未就其聲請訊問再審被告及通知證人高銘呈、高玉寬予以調查,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說明,與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6號事件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抗辯系爭保管箱內財物為高墀棟所有等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並提出再證一即1006號事件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經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為1006號事件之被告,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在卷,再審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對造所為陳述之筆錄,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2月28日時,顯無不知該證物或知而不能使用情事。

再審原告自承1006號事件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在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未曾出現之證物(見本院卷第21頁),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