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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再審被告 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梁國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亦未敘明依據何條何款,既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均應專屬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二、三審確定判決,並確認再審被告第18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或應予撤銷;惟僅泛稱: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23條、第17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上開二、三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對於上開二、三審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合併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