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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 原告 王文傑

王文燦王麗珍王文成王文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再審 被告 陳美惠

陳惠玉陳信正陳信志陳怡安陳怡成許甘炎許美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再審 被告 許美桂

許美英陳淑貞許喬盛許喬恩許甯寧莊素香(即陳信榮之承受訴訟人)陳怡任(即陳信榮之承受訴訟人)陳怡伶(即陳信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陳信榮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莊素香、陳怡任、陳怡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5-489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再審被告陳美惠、陳惠玉、陳信正、陳信志、陳怡安、陳怡成、許美桂、許美英、陳淑貞、許喬盛、許喬恩、許甯寧、莊素香、陳怡任、陳怡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伊等敗訴確定(105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伊等於110年10月8日整理被繼承人王楊秋琴(於89年12月13日死亡)之舊物時,發現宜蘭縣政府於54年間核發記載在坐落宜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明王楊秋琴取得之地上權乃無期限,且非以在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係可永久存續之事實,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許甘炎、許美蘭則以:系爭證明書既為王楊秋琴之遺物,自89年12月13日起即為再審原告所管領,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應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並不相符,且自系爭證明書本身形式上觀察,再審原告亦無從因該證據之提出而受較有利之裁判。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雖未定期限,惟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土地登記機關掌管之相關登記資料及核發之登記簿謄本、地上建築物存在之狀態及權利轉讓過程等各該證據及事實,詳為調查後為認定,並於理由項下論斷綦詳,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並不能否定原確定判決根據調查證據所為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權係永久存續,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餘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及於104年7月21日宣判,經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後,於105年12月8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0號卷,下稱第50號卷,第43-55頁)。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及Line對話截圖(見第50號卷第57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25頁)為證,主張其於110年10月8日始發現系爭證明書,略稱:王楊秋琴生前獨居於再審原告王文燦所購買之宜蘭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民○○○房屋),王文燦因在桃園經營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居住於桃園,於89年12月13日王楊秋琴死亡後無暇處理王楊琴留存在民權新路房屋內之舊物,迄110年10月間整理該屋舊物時,始發現其中一手提包中裝有系爭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又因王楊秋琴於78年間曾誤認系爭證明書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的權利證明書,經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於78年9月4日申請書狀補給,自難期待再審原告知悉系爭證明書之存在並於前程序審理時再從舊物中翻找系爭證明書。況再審被告之前手陳孫濱、許馬太(下稱陳許二人)曾於60年間、71年間對王楊秋琴提起拆屋還地、塗銷地上權登記及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60年度上字第1930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分別判決陳許二人敗訴確定,王楊秋琴已確認有永久地上權,王楊秋琴亦無再將與系爭地上權相關之資料交付再審原告之必要,故再審原告無從於前程序知悉有系爭證明書以提出供斟酌等語。惟查,上開Line對話截圖充其量僅能證明王文燦與王文傑曾就系爭證明書影印、寄送之事項為討論,但不能證明系爭證明書真正發現之時間。且縱如再審原告所云,其等因王楊秋琴生前誤認系爭證明書已遺失以及已有他案確定判決而未告知其等系爭證明書存在,而不知有此證明書之事實。然依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及家屬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住居之處所及遺物均會察看處理,再審原告既稱王楊秋琴生前係獨居於再審原告王文燦所購買之民權新路房屋,則王文燦豈有不於王楊秋琴死亡後至該屋內整理查看之理,且手提包乃特定可見之物,在整理過程自非不易查見,乃竟由王文燦於王楊秋琴於89年12月13日死亡後逾20年之110年10月8日,始在上開民權新路房屋內之一手提包中發現裝有系爭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審原告雖稱王文燦因未與王楊秋琴一同居住於宜蘭市,且在桃園工作繁忙,於110年10月8日始整理王楊秋琴遺物云云,惟王楊秋琴之繼承人及家屬並非僅王文燦一人,亦有居住宜蘭市者(見本院卷一第51、41、45頁之訃文所載繼承人及繼承人委任狀),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檢視王楊秋琴住處及遺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云,難認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系爭證明書,現始發現云云,難信為真實。

五、次查再審原告以系爭證明書上記載設定日期為45年12月15日,及其他事項未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為據,主張王楊秀琴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乃許火陣另與林德順設定者,因此不同於許火陣於39年間設定予許天送、許桶妹之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並非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係永久存續者,從而如斟酌系爭證明書,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

㈠系爭證明書上記載設定人為陳火陣,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

為許火陣之事實不符,且權利標的建物標示欄記載設定登記時未有此類標的物,亦與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不爭執自39年迄王楊秋琴受讓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係建有房屋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一第501、503-504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及四、㈠、⒉、⒊所載),可見系爭證明書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㈡承上,縱認系爭證明書係真正,惟按民法物權係採登記主義

,有關權利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故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倘與登記內容不符,除經依法定程序更正上開登記之內容,或有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登記與事實不符外,自難逕依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推翻既有公示登記之效力。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歷次權利人變動後之土地登記均明確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見第68號卷一第95-102、183頁之土地登記資料),再審原告僅據系爭證明書之其他事項欄未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節,並不能否定上開土地登記之效力。又系爭證明書雖記載王楊秋琴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為45年12月15日,登記日期為55年3月6日,其中設定登記日期之記載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林德順設定登記日期為45年12月29日固屬相同(見第68號卷一第103頁之土地登記資料),惟參以系爭證明書就存續期間係記載「自39年9月1日起不定」一節,可知系爭地上權並非許火陣與林德順重新設定,否則存續期間無須記載自39年間起,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地上權非延續許火陣設定予其子許天送、媳許桶妹之地上權,非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云云,並非可取。又系爭證明書之其他事項欄雖未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特別記載:「民國伍肆年陸月拾伍日地上權讓渡」,足見王楊秋琴係受讓取得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初始設定時,即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王楊秋琴受讓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自不得大於上開權利範圍,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證明書得以證明王楊秋琴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乃非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永久存續云云,並非可取。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收件收據、房屋登記保證書、公證遺囑證書、買賣預約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認定:王楊秋琴買受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即宜蘭市○○○段○○小段00、00建號房屋,下以建號稱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火陣(現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於37年10月11日贈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建號房屋予其子許天送,就該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26坪)登記,及就其媳許桶妹所有00建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26坪)登記,並將其所有00建號房屋贈與其子許馬太,就該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許天送、許桶妹於43年間將00、00建號房屋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讓渡予訴外人江天順,江天順再於43年間讓渡予訴外人林德順,上開二地上權合併後面積為52坪,林德順之繼承人林景祥復於54年間讓渡予王楊秋琴,王楊秋琴於89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而王楊秋琴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現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亦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可知許火陣當時係以00、00建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為目的,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許天送、許桶妹,衡情應非永久存續之意,應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屬未定有期限,且自39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0年,再審被告自即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約為15年,並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為每年新臺幣10萬0,665元(見本院卷一第502-507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所載),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予以維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既不能推翻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內容之效力,則系爭證明書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