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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2號抗 告 人 蕭金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德科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之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議狀」,核係對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於提出抗告時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