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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劉倢羽再審被告 連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其對於前開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最高法院裁定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送達當事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原告則於111年8月4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理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就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其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僅以伊有按月匯款至伊前夫即訴外人陳政寬(按陳政寬係再審被告之子)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便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卻未認定何時為消費借貸之合意,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7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之依據為伊與陳政寬間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再審被告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而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卻未依此判決駁回,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前開借貸契約係伊長期受陳政寬家庭暴力威脅而簽立,嗣後伊亦撤銷其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認伊未受脅迫,意思表示未經撤銷,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錯誤,而顯然影響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3萬8,700元本息及自108年10月起至115年6月止按月給付2萬1,700元,並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參照)。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事,未依法分配兩造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為當事人不適格,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據再審被告提出其借名登記予陳政寬之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借貸契約書、陳政寬在新光銀行竹北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對帳單、載有再審原告筆跡之取款憑條與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並參諸證人陳政寬之證述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5日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9年3月4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帳戶明細及系爭帳戶存摺對帳單等情,顯示再審原告之帳戶確有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據此認再審被告之主張,即再審被告以其借名登記在陳政寬名下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後,再轉貸支付予再審原告,並約定由再審原告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新光銀行貸款,兩造曾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亦核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1.於105年向新光銀行貸款195萬,依據銀行合約,本人劉倢羽逐月匯款21,700元整/月,至陳政寬先生新光銀行存摺以利於銀行扣款,至繳清期滿為止。2.於106年向連美華女士借款10萬元整」與系爭貸款金額、借款銀行相符,且與再審原告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貸款一致,再參諸再審原告陳述系爭借據為其所寫並交與再審被告等語,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尚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第1項文字並未列再審被告為債權人,再審被告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再審被告既主張其為本件借貸之貸與人,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系爭借貸契約所載當事人是否與再審被告主張牴觸,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問題,自與當事人適格無涉,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原確定判決復審酌系爭借貸契約內容與兩造Line對話截圖,足認再審原告書立系爭借貸契約,係為約定再審被告以系爭貸款金額轉借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負擔系爭貸款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原告雖指稱其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係受陳政寬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其已口頭向再審被告撤銷簽訂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12號陳政寬所涉毀損等案件刑事卷宗、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67、222號再審原告與陳政寬間離婚事件卷宗,而認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遭陳政寬脅迫而簽立借貸契約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再審原告另以上開刑事偵查卷內陳政寬確有毆打伊之事證及兩造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其業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則原確定判決縱有未行論斷,亦屬理由不備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非屬前揭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