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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楊錦媛再審被告 吳淯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再審書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3至11頁),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