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黃玟源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再 審被 告 具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建程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於1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兩造間訂立「KOMATSUNTC品牌,型號TLV-404-C150雷射機」(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逕以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機器有切口毛邊、無法切斷、切斷後無法融合、脫離等與債務本旨未合之情形,並經廠商多次到場修繕猶無從改善,有可歸責於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有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另系爭機器零件損壞非屬不能補正,再審被告應先催告伊補正,若伊不為補正,始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逕以民法第256條、259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機器為17年之二手中古機器,原確定判決逕以全新機器之標準加以論斷,亦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機器有「gap sensor」、「氣體監控電路板」、「發振器」、「電源供應器」異常致影響切割金屬之效用,經多次維修仍無法改善等情,足見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機器無法正常切割金屬,而不具有通常效用,且不符合兩造間訂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之情形,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況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理由,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不得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自不足取。
五、次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茲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兩造間訂立系爭機器買賣
契約之債務本旨,即認定其交付系爭機器與債務本旨未合,以及認定系爭機器之切口毛邊等情形無從改善,有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不經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惟系爭機器係可以補正,再審被告應先催告其補正未果,始能解除契約,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云云。查兩造於104年4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因系爭機器之切割成品有切口毛邊、無法切斷、切斷後無法融合、脫離等情形,經廠商多次到場修繕猶無從改善,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屬不能補正。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50萬元,及賠償解約前購買裝設系爭機器之噴嘴、防撞環、聚焦鏡裝費用1萬4,658元之損害,合計151萬4,658元本息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其於104年4月28日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購買系爭機器並已付清價款,系爭機器於104年7月3日移機至上訴人公司並安裝完成後,上訴人有於104年7月5日、13日、31日、8月12日、10月16日、28日、11月9日、105年1月20日、21日通知皇科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科公司)派員到場維修之紀錄,……嗣由皇科公司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機器搬離上訴人公司等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六、……㈧綜上,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機器之切割成品有切口毛邊、無法切斷、切斷後無法融合、脫離等情形,且經皇科公司多次檢測維修仍無法穩定其切割效能,又皇科公司雖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機器拆解搬回檢測,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情事已經補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違背債務本旨,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等情,堪認可取,……㈨……惟系爭機器之『gap sensor』、『氣體監控電路板』、『發振器』、『電源供應器』屢經維修仍有持續發生異常之情事,而其他問題均已經邱信維當場解決,並無其他無法控制而持續影響切割成果之因素存在,……此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異常情形係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則其抗辯系爭機器切割成品有毛邊等結果,係上訴人操作不當,不可歸責於其云云,難認可取。七、……㈡……查系爭機器既有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62、63頁),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機器為二手機器,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系
爭機器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逕以新機器之標準加以論斷,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不具通常效用,經皇科公司多次維修仍無法改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器之切割成品有切口毛邊、無法切斷、切斷後無法融合、脫離等情形之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3-55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機器之切割成品有如上開照片所示情形……㈠皇科公司於104年7月3日至上訴人公司裝機,為機台配線、更換氣體表頭等,雖有試切鐵板結果OK……惟皇科公司於104年7月6日派員前往檢修時,隨即發現系爭機器有『RF.NO.3異常』、『氣體檢測異常』、『程式傳輸異常』,故進行『高壓測試』、『放電數值檢測』、『氣體管路檢測』、『壓力錶電壓、記號檢測』、『傳輸線路檢測』、『電腦參數設定』等全面檢測工作……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即馨聖公司負責焊接雷射之人員黃梓銨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賣給上訴人後,其有去上訴人公司協助熟悉操作約2個月時間,因為這是二手機器,一定有損耗,當下我們去檢測時就有點故障,所以才會維修,例如電源開關異常,跳機無法運作、氣壓不足等問題,後來都有排除,但後續不是由其負責維修,不清楚等語……可見系爭機器因二手損耗之故,在上訴人公司使用初期即有出現故障異常情形,故由黃梓銨協助操作2個月,自不能僅憑安裝當日之維修報告書記載『試切6T鐵板給客戶看OK』遽認系爭機器確實已具備雷射切割之通常效用。……㈢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技師陳英本(下稱陳英本技師)依上開維修紀錄,亦為相同之判斷:系爭機器經過修繕、測試沒有異常,但又再發生同樣問題,表示機器整體系統零件老舊,可能需要整個系統更新才能正常運作;「gap sensor異常」會造成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成品會有毛邊、跳機或停機等問題……㈦況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為其買受之二手機器,並非全新品,沒有型錄等書面資料等情,而皇科公司函覆本院其並未保存系爭機器於104年以前之維修紀錄,且系爭機器型號TLV-404S/N:TLA7B058機器已不在該公司服務體系範圍內,資料已不存在而無法提供,依仍使用中之同型機器資料中,合理推算其出廠年份應該是1998年,維修費用並無固定數字,端視用方如何做好日常保養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時,系爭機器係已出廠約17年之二手機器,機器之效用狀態端視前手馨聖公司如何維修保養。但被上訴人陳稱馨聖公司並未保留維修紀錄……皇科公司亦函覆本院其未保留系爭機器歷年來之維修保養資料……自難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時,該機器確合於通常使用。參以皇科公司將系爭機器搬離上訴人公司時,有於105年1月20日、21日連續2日進行拆機前檢測並詳細紀錄機器各項功能狀況,然被上訴人卻不能提出皇科公司於104年7月3日將系爭機器從馨聖公司移至上訴人公司前之拆機檢測紀錄,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確具備雷射切割之通常功能及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至62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就系爭機器為二手機器加以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審認系爭機器為出廠約17年之二手機器,並未以新機器之標準認定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且原確定判決綜觀系爭機器之切割成品有切口毛邊、無法切斷、切斷後無法融合、脫離等情形之照片、鑑定證人陳英本技師之鑑定報告等證物,以及證人黃梓銨證言加以認定事實,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況原確定判決縱認定事實錯誤,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