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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2號再 審 原告 王文俊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再 審 被告 林公世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卷第97、99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臺北縣政府所核發、記載伊父王二興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須由再審被告提出反證,然原確定判決僅以該文書之權利事項欄中部分欄位未記載為由,未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公文書,並認應由伊提出反證。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為日治時期法人,其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而於35年11月30日起依法視為解散、不存在,其原有財產依法視為林熊祥等8人公同共有,是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於39年9月12日作成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雖記載「大有物產株式會社」,然與「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有」具同一性,不影響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訴外人即伊祖父王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伊堂兄王金傳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伊堂侄王火盛等人之戶籍謄本(下合稱系爭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證王家子嗣長期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即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223⑴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並未中斷,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反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

623.7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然核其所陳內容,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舉系爭證物,無法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與系爭證物證據價值相同之其他戶籍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及斟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

(一)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核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存證據所論斷: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權利事項欄中「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所有權狀字號」等欄位均為空白,所載所有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亦與當時登記之所有人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熊祥」不符,而認該證明書所表彰意旨真正與否,存有爭議,難僅憑該證明書之程式而推定其為真正公文書。且核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回覆無法確認該證明書之真偽,是新北市政府亦無從確認其真偽,又其所載地上權亦未依當時法規登入土地登記總簿及建物標示部,並按權利別填繕建物附表,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證明書之真正為由,迺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參照前開說明,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3.再者,系爭三審判決僅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程式及意旨能否推定為真正,及倘具形式真正,則是否應由再審原告提出反證更為證明一事存有質疑,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由日治時期之「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變更為光復後之「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之原因提出疑問(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未認定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亦未就「大有物產株式會社」與「林熊祥等八人公同共有」具同一性,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登記所載之所有人不同,不影響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等節為具體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三審判決認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推定為真正,容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既認無從依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意旨,斷言其為真正公文書,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確屬真正為由,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自無不妥。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洵無足採。

(二)原確定判決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要旨參照)。且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證物(本院卷第131至136、214頁),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系爭證物縱能證明再審原告家族自王接時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客觀事實,然王接及其子嗣主觀上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抑或以所有,甚或以租賃、使用借貸之意思為占有,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縱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況再審原告自陳系爭證物乃其輾轉自王火盛得知可由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者查詢祖先之戶籍資料,而向戶政機關所申請之過往戶政資料(本院卷第214頁),而過往戶政資料可自戶政機關取得,乃眾所周知之事,且兩造及原確定判決共同上訴人陳陸祺於前訴訟程序已多次提出相關戶政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52至195頁、第364至379頁、卷二第162至170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49至153頁),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應無不能知悉尚有其他戶政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證物之情形。其以發現系爭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王義成,以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系爭證物,及其家族有世居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該建物之使用情形(本院卷第239頁)。然過往戶政資料可自戶籍機關取得,已如前述,是王義成自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且再審原告家族縱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世居系爭建物之意,亦無從證明其占有之目的,再審原告遲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此證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76條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