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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42號上 訴 人 王文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公世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均準用於同審級之再審程序,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一)命其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223⑴所示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之252平方公尺土地,及(二)駁回其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之判決。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核定為1,048,320元,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