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原告 陳羿蓉
陳品妤再 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陳羿蓉、11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陳品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