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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5號上 訴 人 張介奎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詹秀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均準用於同審級之再審程序,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7348元,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