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告 湯泰斗再審被告 湯景淳
陳俊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9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3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下不贅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湯景淳、陳俊魁(下各稱其名,合稱再審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向再審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再審被告擬具之「借款與還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係湯景淳自己所寫,無足證明再審原告有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再審原告亦未承認有向陳俊魁借錢。原確定判決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貸220萬元,違反民法第474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7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系爭明細原本,其左右兩邊在括弧旁之文字與其他文字非同
時連續書寫。原確定判決竟認所有文字係同一時間書寫,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由陳俊魁於第一審之陳述內容,可知其不具正常意思能力,
有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第一審開庭錄音譯文可證。陳俊魁追加為原告,顯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竟認陳俊魁意思正常,認事用法與卷內證據不符,係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㈣退步而言,假設再審原告有積欠再審被告220萬元,再審被告
亦未依法催告。原確定判決認湯景淳提支付命令即係催告,及認湯景淳之催告亦發生陳俊魁之催告效力,均顯違背法令。
㈤再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有積欠再審被告220萬元,亦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再審原告已為時效消滅抗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關於前開貳之一之㈠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與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474條、修正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不符,違反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①系爭明細開端載明:「湯泰斗借款與還款明細……借據※於民國80年間向陳俊魁與湯青華(原名)借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②再審原告不爭執其於系爭明細之「簽認(收)人」欄、「還款」欄簽名之真正;③再審原告簽署系爭明細時已詳加閱讀系爭明細,其辯稱未細看系爭明細內容即簽名云云為不足採;④系爭明細原本關於「於民國80年間向陳俊魁與湯青華(原名)借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等文字,其字跡、筆墨顏色與深淺均屬相同;另關於記載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20日、108年2月2日各還款3,000元等文字,均為系爭明細簽署日即107年11月18日之後,其筆墨顏色與深淺有所不同等情,業經原確定一審判決當庭勘驗屬實,足證再審原告簽署系爭明細時,該明細即已記載貸與人為陳俊魁與湯青華(更名後為湯景淳);⑤再審被告主張:陳俊魁於79年9月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房地,結餘尚有尾款七百多萬元,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足見陳俊魁當時確實有資力;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0年間以投資餐廳做生意為由,向湯景淳借款220萬元,陳俊魁與湯景淳時為夫妻,雙方即同意共同貸與再審原告以鼓勵其創業,由湯景淳至台灣中小企銀○○分行自陳俊魁所有帳戶提領現款貸與再審原告等語。再審原告雖否認之,惟亦自陳:伊於80幾年左右開設卡拉OK店,伊父親有贊助資金,父親曾言及陳俊魁亦有贊助,惟伊不知金額等語,核與系爭明細所載借款時間為80年間者相符,益證再審被告主張為助再審原告創業而貸與款項等語,應屬真正等事證,而認定再審被告共同貸與借款220萬元予再審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借款(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474條、修正前之民法第47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另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關於前開貳之一之㈡㈢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明細內文字是否係同時連續書寫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就陳俊魁意思是否正常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均非屬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關於前開貳之一之㈣㈤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催告、再審被告之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已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如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其所指摘者實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認定未罹於時效)之範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一審判決及維持再審被告勝訴部分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