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許深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再審被告 許世清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確定判決、109年12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