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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再 審被 告 王興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39、55頁),並於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董事會未經法院為必要處分而自行制訂、修正「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得否作為認定再審被告「具備」或「不具備」再審原告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捐助章程未明訂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復無授權董事會制訂、修正系爭辦法以產生會員代表,再審原告董事會自行制訂、修正系爭辦法,未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不生效力,卻忽略再審被告亦無法依系爭辦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更不具備再審原告原捐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所為判決理由無法支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

主文,更與之矛盾。又再審原告業提出前開攻擊防禦,卻未見於理由項下論述,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並有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等情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貳、實體部分第四點已詳載再審原告依捐助章程及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再審被告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之論斷,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等,均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貳、實體部分第五點已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