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羅文台再審被告 張寶娥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5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定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其訴為合法。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記載之內容(本院卷第3至9頁),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