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李建學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佩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誤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9年8月9日,又於計算簽約款數額時,將為擔保所簽發之本票金額一併列計,復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文義,逕將該項違約金解為違約罰之性質,均係片面對伊為不利之解釋,相對人早已以高價出售本案房地,要無受損害之可言,況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實因賣方無權代理而無效,伊並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日取得與永慶房屋店長間之對話譯文足資證明,伊自得據以撤銷契約。本件案情並不單純,原確定判決內容諸多可議,尚待商榷,請求准予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亦未見其提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