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0號再審原告 翁靜慧再審被告 RHYDIAN VAUGHAN即鳳小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審原告主張因其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其諾公司)提行政救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重行審查,109年8月27日之行政處分已變更,始知本件再審事由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稅局109年8月27日、111年10月11日函為憑(本院卷126-130頁),是其於111年10月11日知悉再審事由,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其諾公司代表人,兩造定有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諾公司簽署各項演藝工作,再審原告再指示再審被告依其諾公司與廠商締約內容完成工作,並由其諾公司給付報酬。因再審被告有多次違約行為,再審原告為一部請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白色之戀」片酬扣除代繳所得稅後計1,505,520元(下稱系爭片酬)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以系爭片酬抵銷,命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3,494,480元本息並無違誤。
惟上開戲劇之演出合約書係再審被告、其諾公司與製作公司三方簽署,其諾公司始有給付系爭片酬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再審被告不得對再審原告主張抵銷。
(二)上開戲劇已由其諾公司於101年開立發票,列報再審被告101年度薪資2,754,284元。嗣其諾公司遭再審被告檢舉虛報101年度薪資,檢舉時間應為第二審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偽造文書告訴,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再審被告已核認其諾公司所提101年度薪資2,754,284元之3張稅額繳款完稅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已核認101年度薪資,卻向國稅局檢舉使其諾公司受行政處分,再向法官虛偽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再審被告行使抵銷為無理由。
又其諾公司因停業多年未收到稅單,無法提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於106年10月25日告確定。後經訴願,國稅局認其諾公司未虛報再審被告101年度薪資,行政處分已變更。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0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惟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前引再審事由,僅泛稱:再審被告先偽造文書,向國稅局誣指其諾公司虛報其101年度薪資,企圖詐領檢舉獎金,施予報復「使其諾公司受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對承審法官作虛偽陳述,以主體「其諾公司」薪資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具體指明再審被告係偽造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亦未主張再審被告因偽造該證物而受有罪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而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144頁),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裁判,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前引再審事由,誠屬無稽。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前者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後者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