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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陳洸艟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熊誦梅律師洪士棻律師再審被告 陳永騰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如後述貳、一、所示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嗣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1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2條、及同法第131條第3項、第272條第1項但書、第274條第2項等「現物出資」入股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58頁);再於111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準備㈡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闡明義務,導致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86第1項、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73至188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後述貳、一、所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而非就原已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補充,惟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於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前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主張之此部分再審事由,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與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共同簽立投資新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醫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時,因系爭備忘錄之有效成立,即由當時不存在之生醫公司取得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只是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並據此進而為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次,再審被告於103年9月用伊長子即訴外人陳昇宏以及洪聰香等多人充作虛偽增資之人頭,在新竹生醫公司103年9月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變更登記表上,虛偽登載陳昇宏及洪聰香等名下各有30萬股之股份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等犯罪事實,經新竹地檢署調查屬實,並經再審被告在檢察官面前坦承不諱,有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緩起訴處分)可憑(詳本案一審卷第96至100頁),而再審被告犯背信罪被緩起訴一案確定後並已執行,緩起訴期滿(自106年2月9日至107年2月8日)未被撤銷,有再審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裁定竟以上揭再審被告已確認係偽造之新竹生醫公司股東名簿所載陳昇宏及洪聰香於103年9月間均列名為該公司股東,作為認定系爭備忘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伊不得解除該合資契約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投資款600萬元之唯一證物,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本件即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且新竹生醫公司103年9月之股東名簿既屬偽造,自不足採,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被告因渉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全案移審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經伊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111年5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洪聰香於上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於109年10月14日作證之證詞筆錄,致未能於前程序及時提出,而洪聰香證述:「(檢察官問:為何不以公司名義登記?)因為(立洲、新竹生醫)公司當時不存在,都還沒有成立,只是預定要成立,如何當公司財產,只是計畫成立生醫公司,名字也是暫時取的,根本沒有生醫公司存在」等語(下稱系爭證詞),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有利之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備位部分:①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38萬6,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刑案是由洪聰香與再審原告所共同提出刑事告訴,再審原告顯然知悉洪聰香於偵查中作證,自得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民事訴訟(更一審)中傳喚洪聰香作證,並無所謂「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此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曾傳喚洪聰香出庭作證,且於第一審中已調閱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此時,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生醫公司前身是鴻洲通商公司,縱使認定新竹生醫公司當時不存在,其自可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中,再次提出傳喚洪聰香作證,但再審原告怠於先前訴訟中行使權利,是屬「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利用」情形,應受既判力遮斷效影響,再審原告並不得再以「新竹生醫當時都不存在、都還沒有設立」等情為由,提起再審。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民法第758條規定,並無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又兩造與洪聰香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時,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轉換為生醫公司股份,合資契約已有效成立,再審原告與洪聰香即已入股,不論生醫公司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抑或是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均屬後續之股東、股權變更程序,此屬生醫公司之變更登記問題,縱使認定錯誤,亦無礙於投資已完成之事實,對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原確定判決並無採納103年9月之股東名簿為證,該股東名簿與本案爭點無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與洪聰香於103年7月7日共

同簽立投資生醫公司之合作備忘錄時,因系爭備忘錄之有效成立,即由當時不存在之生醫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據此進而為伊不利之認定,明顯違反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民法第758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及洪聰香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投資方式為以生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2728萬元,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1日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購入買2年後即105年8月,再審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故系爭房地係兩造及洪聰香合資購買作為投資生醫公司之股份,僅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系爭房地即係生醫公司之股份,再審原告自非借名人。是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及洪聰香如欲終結該合資契約(即系爭備忘錄),自應先行清算,在未行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是核其契約性質,尚無法逕予解除;且兩造間亦無就系爭房地另有委任或相當於委任法律關係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先、備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㈤⒉及㈥⒉),核無錯誤適用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雖復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新竹生醫公司103

年9月股東名簿,業經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屬再審被告所偽造,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裁定竟仍以之作為認定系爭備忘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伊不得解除該合資契約,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投資款600萬元之唯一證物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款之適用範圍。

⒉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又以被上訴

人前有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於103年9月間明知生醫公司股東即上訴人、洪聰香等人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規定,並以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原審卷第96至100頁緩起訴處分書)為據,而主張上訴人之子陳昇宏、洪聰香會成為生醫公司股東,僅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前開違法虛偽增資所形成之假股份,並非係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由上訴人、洪聰香按出資比例取得等值之生醫公司股份,而謂合資目的並未完成云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備忘錄簽署之時,兩造及洪聰香既已明確約明以系爭房地作為生醫公司之股份,而共同投資生醫公司等情,是其等所合致形成之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自已有效成立,並由生醫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嗣後有無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辦理後續之股東、股權變更程序,此屬生醫公司之變更登記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備忘錄所生之效力。是上訴人以此遽謂合資目的並未完成云云,亦難憑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⒉),顯見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乃係調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互相印證後判斷之結果,亦未以生醫公司103年9月股東名簿為唯一之事實認定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是指漏未斟酌系爭證物即證人洪聰香於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案件109年10月14日之偵查筆錄之系爭證詞,如均予斟酌,可證明再審被告所謂購買系爭房地之投資款已轉換成為新竹生醫公司之股份,系爭房地實亦歸新竹生醫公司,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應為新竹生醫公司云云,完全虛偽不實,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等語為據。惟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因之,證人之證詞仍不能資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洪聰香之系爭證言,自非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亦有未洽。

四、綜上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均未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