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洸艟被上訴人 陳永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9萬6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