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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 徐瑤娟再審被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2日110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6日收受裁定書,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同年11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伊業已全權委託再審被告代辦貸款事宜,原確定判決竟認銀行無法撥款一事係可歸責於伊,未詳加調查再審被告有無針對貸款文件或程序缺漏一事告知伊,亦未考量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實有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又伊已完成對保手續,銀行可逕行撥款作業,再審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產權移轉,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違誤;另系爭房屋換屋未成,再審被告沒收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未盡「全權代辦」委任之責而解約之沒收行為,涉犯詐欺罪及背信罪;再審被告另將經過伊客變設計之系爭房屋轉售獲利,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而涉犯侵占罪。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截取伊詢問土地商業銀行郭玉芬襄理確認「對保」與「本票」的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以掩飾再審被告未完成申辦貸款程序;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稱伊申辦貸款之情形亦有不實;又再審被告將優惠貸款目錄作為伊申請貸款確定之目錄(下稱系爭目錄)亦屬不實,再審被告所提上開3項證物均係偽造或變造。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①再審被告在宏盛水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浮貼A、B約(下稱再證1);②再審被告實際解約沒收金額與發票(下稱再證2)金額不符;③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全權代辦」貸款(下稱再證3)再審被告卻未履行;④再審被告於108年5月至109年2月主導換屋期間,寄發3張存證信函要求支付80%現金作為第8、9期款,違反系爭契約磋商保障貸款成數之條款及系爭契約之流程(下稱再證4),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96萬3,512元,及其中122萬元自108年8月22日起,其餘74萬3,512元自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本院;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貸款未完成或伊未盡告知義務等節,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況再審原告就未完成貸款之責任歸屬認定問題,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亦無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之再審理由;至再證1至4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至契約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銀行無法撥款一事係可歸責於伊,且未詳加調查再審被告有無針對貸款文件或程序缺漏一事告知伊,亦無考量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等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貸款撥付經過,以及解釋系爭契約等事實認定結果為指摘,核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固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譯文提及「房屋未確定哪一間、程序還沒完整、無法撥款」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108至113頁),以及再審原告就其為購屋貸款專案之借款人、其未完成貸款手續等陳述(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一第454、卷二第57、85頁),認定因再審原告未向銀行人員確認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標的而無完成房屋貸款程序,致銀行無法撥款等事實,均符合上開證據資料呈現內容,亦無違反普通或特殊經驗法則可言,且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論斷,自不得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方具狀指稱:再審被告沒收買賣

價金122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違誤;再審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房屋產權移轉,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

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全權代辦」委任之責而解約之

沒收行為,涉犯詐欺罪及背信罪;再審被告將經過伊客變設計之系爭房屋轉售獲利,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而涉犯侵占罪,並有偽造變造系爭譯文、系爭筆錄及系爭目錄云云。然再審被告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上開行為犯詐欺、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宣告有罪等情,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合法。

六、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證1至3為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因系爭契約開立

之發票,均為兩造締約、履約期間已出現之證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當已明知其存在,且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再審原告既自承再證4僅為其簽發本票之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83頁),自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反民法第179條、第101條部分)、第8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