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陳金花兼 上一 人特別代理人 莫君毅再 審原 告 莫君文
莫君琪
莫君羚
陳雙蓉再 審被 告 林蘭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前程序)為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莫君毅1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惟其效力自應及於前程序其他共有人而視同亦提起再審之訴,爰將共有人陳金花(詳如後述)、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陳雙蓉併列為再審原告。
二、次查原共有人莫君婷已於莫君毅提起再審前之11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1頁),其生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3、16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規定,其父母為繼承人,而莫君婷之父莫先熊已於102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4頁),其母陳金花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3、165頁),故莫君婷之繼承人應為其母陳金花1人,應將陳金花列為再審原告。又陳金花因病對於外界事務並無正常溝通互動能力,無法正常辨識事理情況,且其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院前依莫君毅之聲請,於111年2月24日裁定選任莫君毅為陳金花於本件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應予敘明。
三、再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前程序第一審即桃園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由再審被告分得所有權全部,並應補償新臺幣(下同)4,192,000元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9頁),莫君毅及莫君婷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程序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莫君毅及莫君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下稱3375號裁定),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最高法院書記官係於110年12月29日製作3375號裁定正本後送達各該當事人,莫君毅則於111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莫先熊於7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嗣於100年10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雙蓉,陳雙蓉復將之於105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莫先熊已於102年0月0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雙蓉、其子女莫君毅、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莫君婷(已歿,繼承人為陳金花)。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起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僅意在傷害莫先熊子女之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此訴訟並無意義應予駁回;且陳雙蓉將其應有部分1/2所有權出售予再審被告時,伊本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購買價金單據僅有183萬元,卻於前訴訟程序和解時要求伊以420萬元買回,違反民法第87條、刑法第355條規定;又陳雙蓉偽刻莫先熊繼承人印章及簽名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持上開登記結果又向地政機關辦理000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顯係違反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應予復原至未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狀態,故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分割之訴應予駁回;再莫君琪及莫君婷皆因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而於莫先熊生前受其扶養,陳雙蓉係於莫先熊死亡前2年內受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此為莫先熊承擔其未完之扶養責任,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居住權益,而莫君琪及莫君婷現在及未來都有居住及被扶養權,故陳雙蓉受贈部分應回歸莫先熊之總遺產,莫君琪及莫君婷並有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原確定判決乃對於渠等為不公平對待;另000地號土地為系爭不動產之前院通道,無法與系爭不動產分離而單獨使用,屬不可分割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與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上脫離,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並造成前院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無法出入通行,須再以訴訟解決通行問題,關係日趨複雜;且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以莫先熊繼承人平均分得約70萬元情況下,無力另行購屋居住,不到幾年即花用殆盡,而莫先熊繼承人互負扶養義務,莫君琪及莫君婷無謀生能力,勢必加重其他兄弟姐妹之負擔,故應考量莫先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否則亦將造成社會問題,違反民法第1114、1115、1151條,並導致其他共有人可能觸犯刑法第293、294條;再審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而獲得不屬於分割物中之土地利益,違反憲法第15、22條,反以再審原告以183萬元補償再審被告後取得產權,再審被告退出共有關係,能使莫君琪及莫君婷繼續安心居住較為適當;又陳雙蓉出境至大陸長達4年以上未回臺灣,應在大陸設有戶籍,解釋上為大陸地區人民,系爭不動產則為莫君琪賴以維生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67條,陳雙蓉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剩餘半數應有部分,前程序未待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調查結果即行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原告以183萬元補償再審被告,由再審原告優先購回系爭不動產。㈡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莫君毅於前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認其上訴並非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應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又莫君婷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27頁),均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是莫君毅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予以主張(莫君毅所提再審起訴狀之再審理由多半援引前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至9頁),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而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為法所不許。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行
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查再審被告既因與陳雙蓉間之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共有人,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稱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暨違反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等情,綜合審酌卷存證據論斷均不影響再審被告成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則再審被告據此行使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乃因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無法與再審原告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核非專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陳雙蓉偽辦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再審被告持上開登記結果又向地政機關辦理000地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顯係違反民法第828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無效,應予復原至未辦理繼承及買賣登記狀態云云。姑不論再審原告所稱陳雙蓉偽辦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是否為真,惟該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訴請裁判分割之標的,此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不動產之標示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該土地之繼承及買賣登記效力為何,均與系爭不動產應否分割及如何分割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⒊再審原告另主張000地號土地為系爭不動產之前院通道,無法
與系爭不動產分離而單獨使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為對分割自由所設例外,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等。查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坐落基地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至於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則為「田」(見本院卷第21頁),顯非屬房屋坐落基地或法定空地,與系爭房屋並無法令上不可分之依從關係存在,僅為事實上之利用而已,核與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各別分割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當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莫君琪及莫君婷皆因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
而於莫先熊生前受其扶養,陳雙蓉係於莫先熊死亡前2年內受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莫君琪及莫君婷現在及未來都有居住及被扶養權,故陳雙蓉受贈部分應回歸莫先熊之總遺產,莫君琪及莫君婷並有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云云。而民法第1148條之1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可知莫先熊於死亡前2年贈與陳雙蓉之財產,須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之特種贈與,始應將之計入應繼財產,否則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雙蓉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故在莫先熊繼承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況莫先熊既已死亡,其對莫君琪及莫君婷之扶養照顧責任或義務即已消滅,再審原告將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擴張解釋為「無謀生能力且有受扶養必要之繼承人」亦應類推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同受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保障,以使莫先熊承擔其未完之扶養責任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所為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不得有歧視對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避免於日常各種生活活動中遭受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而言,並非指應特別犧牲他人權益而將身心障礙者優於一切地位保障,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求取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分割不動產後之利益平衡,自非僅在維護個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不動產之使用效益而已,莫君琪及莫君婷雖因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失去未來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限,惟仍獲得相當價值之金錢補償,並未對渠等為歧視對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⒌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符合公平正義
原則云云。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參照)。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餘為房屋坐落土地,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將不能為獨立通常之使用,與未經分割無異;而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配予1人並無困難,並非僅有變賣一途,審酌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間之鑑價結果為8,384,000元,再審原告無人有意願及經濟能力提出4,192,000元之補償金(8,384,000元÷2)予再審被告而分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故考量上情認以原物分配予再審被告,並由其給付補償金4,192,000元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無適用民法第1114、1115、1151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間之補償金分配及使用,乃渠等之公同共有關係如何解消及分割問題,非屬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範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並非以共有人取得成本為據,是原確定判決援引鑑定報告之合理市價作為補償金酌定標準,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應由渠等以再審被告實際支付陳雙蓉價金183萬元補償再審被告後,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渠等取得全部所有權,自屬無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不符。
⒍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云
云,無非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周、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標示部內容 權 利 範 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80平方公尺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莫先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56平方公尺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莫先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層數:004層 層次:一層 總面積:128.25平方公尺 坐落地號:同小段000-000、000-000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莫先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