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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董麗貞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黃雅羚律師相 對 人 鄭耳鼻喉科診所即鄭淵堂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卷第489-490頁),請求人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主張其於同年11月8日和解成立後,於同日經訴訟代理人黃雅羚律師告知,始知悉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其係受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詹豐吉律師詐欺,陷於錯誤,致成立系爭和解,其知悉撤銷和解原因在後,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核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請求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3號、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下稱系爭事件)中,伊之訴訟代理人黃雅羚律師係上訴第二審後始受委任,對兩造於第一審洽談和解時曾論及伊受僱期間因相對人短報薪資受有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乙情無所悉,嗣兩造於鈞院111年11月8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成立和解,伊之訴訟代理人係以系爭事件所涉紛爭(即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失業給付)成立和解,不知相對人之真意包含系爭損害。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詹豐吉律師自第一審即受委任,對於系爭損害所涉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且非系爭事件之紛爭,兩造在第一審合意日後再行處理一節知之甚詳,竟故意隱匿未告知上情,致伊之訴訟代理人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同意以32萬元解決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切紛爭,然勞保老年給付為相對人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隱匿極為重要之爭點,致使伊喪失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之權利,系爭和解有受詐欺、錯誤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和解之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於系爭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豐吉律師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明同意以32萬元和解,並強調日後不能再有紛爭,故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請求人同意不再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提起其他民、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下稱系爭約定),並無錯誤可言。又請求人應就其主張被詐欺之事實為舉證,經鈞院勘驗系爭事件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陷於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三、請求人主張因相對人對其隱藏內心意欲,其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隱藏其內心意欲以32萬元解決包含系爭損害之真意,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事件所涉之紛爭即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失業給付等項,不及於系爭損害,可明請求人係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時,內心意欲以32萬元解決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一切紛爭包含系爭損害之真意,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未將其真意表示發出於外部,即無意思表示可言,該事項自非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該未表示於外部之內心意欲,既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未對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發出,到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使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客觀上得為瞭解,自難認請求人有對之為承諾,而使系爭損害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之意思,自非屬系爭和解之系爭約定所約定請求人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請求人於系爭事件未聲明請求賠償系爭損害,系爭損害非系爭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嗣兩造於111年1月18日洽談和解過程中,本院亦係就系爭事件所涉紛爭勸諭兩造和解,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系爭損害為兩造和解之範圍,業經本院勘驗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堪認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並未及於系爭損害。則請求人於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系爭約定所拋棄之請求,自係指系爭事件其餘請求。又請求人於和解過程中,未曾表示系爭約定所拋棄之其餘請求包括系爭損害,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曾表示系爭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損害,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洽談和解過程中,獲悉請求人表示尚有系爭損害,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不負告知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並無詐欺可言,是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消極未將其內心意欲之情事(即將系爭損害納為系爭和解之範圍)告知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合,請求人主張: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故意隱瞞兩造間尚有系爭損害之紛爭,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參照)。準此,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後,向請求人報告系爭和解之內容,經請求人告知始獲悉兩造間尚有系爭損害之紛爭一事,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再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其誤認兩造間僅有系爭事件所涉紛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方稱相對人意欲以32萬元就兩造間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包含系爭損害在內之一切紛爭成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乃係相對人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始表述於外之內心意欲,核屬系爭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並非系爭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此外,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有何故意示以其他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和解之情事,故請求人主張受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受詐欺之得撤銷原因,並不足採,其請求繼續審判,自不能准許。從而,請求人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已終結之系爭事件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