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黃文隆
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人 楊文魁
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黃文隆以次6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文隆、許家瑜、何振華、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黃文隆、許家瑜、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何振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文隆、許家瑜、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何振華、被上訴人楊文魁、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下合稱黃文隆等10人)主張:伊等10人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員工,均兼任領班,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中何振華、楊文魁、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下稱何振華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其餘附表一所示黃文隆、許家瑜、林崇元、黃瑞興、林毅超(下稱黃文隆等5人)尚未退休。詎台電公司因舊制結清計算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各給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如數給付楊文魁、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為部分敗訴之判決。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台電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黃文隆等5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電公司應給付何振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文隆等10人對台電公司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領班加給為恩惠給與之性質,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且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與台電公司於108年12月間簽立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應受該協議書拘束。況台電公司係自黃文隆等10人退休時起,方負給付退休金義務,利息起算日應自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文隆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文隆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為協和發電廠員工,兩造約定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依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另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而兩造在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台電公司已給付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有卷附109年度薪給資料、系爭協議書、領班加給相關函文、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核算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2、75至96頁),堪信為真正。黃文隆等10人主張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台電公司短付結清年資差額,為台電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領班加給應計入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夜點費與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⒉黃文隆等10人在結清舊制年資前,每月固定領取領班加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領班工作本非伊等主要工作職務,該加給亦係因伊等額外負擔領班工作而給與之給付,台電公司係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黃文隆等10人擔任領班人員,提供額外領班之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擔任領班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以經濟部
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領班加給非屬前開標準,非屬工資性質,黃文隆等10人應受該標準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台電公司辯稱伊僅得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⑵審以黃文隆等10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每月
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給、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領班加給、全勤獎金等項目,依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01頁),並非僅以黃文隆等10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89頁),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00頁),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準此,台電公司抗辯伊按系爭手冊所列工資項目為計算,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可採。
⑶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台電公司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87至96、105至106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台電公司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應依系爭手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領班加給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均不可採。
㈡、黃文隆等10人請求台電公司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台電公司計算黃文隆等10人之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除李春發外,黃文隆等其他9人結清年資前後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故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退休或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黃文隆等10人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台電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堪認黃文隆等10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辦理年資結清時,已
確認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文隆
等5人、何振華簽立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可見伊等仍約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伊等已就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台電公司於結清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抗辯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即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約定以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黃文隆等10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⒉台電公司辯稱:本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以員工實際退休日
後30日之翌日起算,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查,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及台電公司係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109年7月1日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台電公司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堪認台電公司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而楊文魁、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亦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而領班加給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則台電公司短發部分,就附表一尚未退休之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即均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附表二已退休之楊文魁、李振虎、劉福燈、李春發,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即應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台電公司前開抗辯,均不可取。
四、從而,黃文隆等10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黃文隆等5人之全部遲延利息,及何振華就109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0日間之遲延利息等請求部分,為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黃文隆等10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黃文隆等5人、何振華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一(未退休):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黃文隆 65年8月10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6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307 101,292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9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220 2 許家瑜 70年10月30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5.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393 105,292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393 3 林崇元 68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1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4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 4 黃瑞興 67年8月24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 5 林毅超 69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7.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393 107,685 109年8月1日 無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393附表二(已退休):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民國) 一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何振華 70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133 94,919 109年8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133 2 楊文魁 63年10月1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9.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2,133 95,512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5.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2,114.3333 3 李振虎 64年1月12日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9.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1,170 68,447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5.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1,781.5 4 劉福燈 64年8月1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8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60,686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58 5 李春發 86年5月8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 134,625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