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羅克強
鮑博文何國興被 上訴人 陳天川
宋柏輝
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葉秋香(即彭茂政之繼承人)
彭國誌(即彭茂政之繼承人)
彭國芬(即彭茂政之繼承人)
彭國炫(即彭茂政之繼承人)
李春敏(即彭作良之繼承人)
彭星瀚(即彭作良之繼承人)
彭琡媛(即彭作良之繼承人)上 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各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克強、鮑博文、何國興(下分稱姓名,合稱羅克強等3人)與被上訴人陳天川、宋柏輝、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葉秋香、彭國誌、彭國芬、彭國炫、李春敏、彭星瀚、彭琡媛(下分稱姓名,合稱陳天川等12人)主張:羅克強等3人、陳天川、宋柏輝、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及訴外人彭茂政、彭作良(均已歿,下合稱彭茂政等2人)(以上合稱羅克強等10人)分別自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為僱用人員,羅克強等3人迄今尚未退休,陳天川、宋柏輝、張文賓、許元來、黃宏裕(下合稱陳天川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或死亡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彭茂政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或死亡日」欄所示日期死亡,葉秋香、彭國誌、彭國芬、彭國炫(下合稱葉秋香等4人)為彭茂政之繼承人,李春敏、彭星瀚、彭琡媛(下合稱李春敏等3人)為彭作良之繼承人。羅克強等3人於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陳天川等5人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欄所示,葉秋香等4人及李春敏等3人之撫卹金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欄所示、羅克強等3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而領班加給依其發放情形,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要件,屬於工資一部分,依法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伊等退休、撫卹或保留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台電公司於陳天川等5人結算退休金、葉秋香等4人及李春敏等3人結算撫卹金、羅克強等3人保留舊制年資結清計算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各如附表一「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欄及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108年8月30日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下稱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9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已於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及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羅克強等3人各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陳天川等12人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公營事業,依據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退休金、撫卹金係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未包含領班加給。領班加給係為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係屬恩惠性給與,員工擔任領班亦非經常性,極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免除領班職務,故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應予計入,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包括領班加給。又羅克強等3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領班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羅克強等3人已拋棄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之權利,不得再於本件請求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另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勞工須俟日後退休時再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伊與羅克強等3人約定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羅克強等3人自無請求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再者,伊給付僱用人員之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領班加給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伊人事成本,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羅克強等3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2年期間並無異議,致伊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其等迄至111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少,卻造成國家社會損失,影響公共利益至鉅,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生失權之效果。再者,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葉秋香等4人、李春敏等3人起訴請求,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陳天川等12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用,見本院卷第227頁),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陳天川等12人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羅克強等3人之訴。羅克強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克強等3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羅克強等3人各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羅克強等3人之上訴駁回。又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天川等1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天川等12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182頁):㈠羅克強等10人均任職於台電公司,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於附表一「退休日或死亡日」欄、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死亡或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撫卹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欄、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核算說明表、退休金核算說明表及撫卹金核算說明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9-58頁)。
㈡羅克強等10人於退休、死亡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
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各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有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72頁)。
㈢羅克強等3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其3人於109年7月1日結算後,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11-316頁)。
㈣陳天川等5人退休後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彭茂政等2人死亡後,其遺族(即葉秋香等4人、李春敏等3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撫卹金。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㈡陳天川等12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退休金額差額
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羅克強等3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以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是工安責
任加給,如每月1日至15日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分別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上半月加給1,500元、1,000元,如每月16日至月底無發生工安事故,同額給付下半月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羅克強等10人均係92年前進用人員,並擔任領班,其等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如原審卷第59至72頁薪給資料所載之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羅克強等10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羅克強等10人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供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入羅克強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撫卹金之計算。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屬國營事業,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
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領班加給不屬於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73頁)。至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僱用人員無法律上強制效力。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依國管法授權所訂定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羅克強等10人領取之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至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見原審卷第151-161頁),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台電公司前開抗辯,自不足採。⒋台電公司復辯稱:縱認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但羅
克強等10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亦不包括領班加給云云。惟羅克強等10人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其等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依附表一、二所示羅克強等10人之任職期間,除何國興外,年資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日公布施行),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含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已於108年1月29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台電公司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羅克強等10人(除何國興外)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列入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⒌從而,羅克強等3人、陳天川等12人主張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㈡陳天川等12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一「退休金額差額
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亡」、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發給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6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 (內含5個基數之喪葬費) ,其在職未滿3年者,以3年論」、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
⒉查陳天川等5人、彭茂政等2人,均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
勞工,陳天川等5人、彭茂政等2人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或死亡日期分別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或死亡日」欄所示,而葉秋香等4人、李春敏等3人分別為彭茂政、彭作良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9頁),則陳天川等5人退休時,葉秋香等4人、李春敏等3人於彭茂政等2人死亡時,應分別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基數。又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撫卹金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且領班加給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台電公司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則陳天川等12人主張將附表一「平均領班加給」欄所載退休或死亡前3個月及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數額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即明。陳天川等5人、彭茂政等2人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日或死亡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或死亡,台電公司未將其等退休或死亡前3個月及6個月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附表一「退休日或死亡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陳天川等1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至台電公司辯稱:撫卹金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可為讓與
或繼承之標的云云。然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撫卹金由同一順位之遺族平均領受,葉秋香等4人、李春敏等3人分別為彭茂政等2人之遺族,本有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撫卹金,非基於繼承而來,與是否一身專屬權無涉,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㈢羅克強等3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⒉查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前述,則台
電公司計算羅克強等3人之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羅克強等3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保留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台電公司已發給之結清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則羅克強等3人將約定結清日109年7月1日前3個月及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差額。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羅克強等3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領班加給不在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且羅克強等3人已拋棄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之權利,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11-316頁)。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領班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判斷,勞雇雙方不能合意排除其適用,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⑵依台電公司與羅克強等3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觀之(見原審卷
第311-315頁),並未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作為附件,且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協和發電廠開會通知單、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溝通說明會(見原審卷第177-179頁),亦無羅克強等3人簽到資料,難認羅克強等3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上開函核定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不能據此推認羅克強等3人有拋棄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意思。台電公司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台電公司辯稱: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
義務,伊與羅克強等3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羅克強等3人自無請求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云云。惟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略以:「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即應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準此,羅克強等3人自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台電公司前開抗辯,亦無可取。
⒌台電公司辯稱:伊給付僱用人員之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
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領班加給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上訴人人事成本,衍生其他公部門所屬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羅克強等3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等於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少,卻造成國家社會損失,影響公共利益至鉅,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生失權之效果云云。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羅克強等3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台電公司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羅克強等3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明確知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其等於111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台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羅克強等3人於上開期間有何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失權效之適用。至上訴人辯稱:羅克強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甚少,造成造成國家社會損失,影響公共利益至鉅云云。惟台電公司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勞工退休金,依法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應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發,才增加之成本,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⒍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者,亦有適用。查羅克強等3人與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未將羅克強等3人於約定結清日前3個月、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附表二「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羅克強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羅克強等3人、陳天川等12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陳天川等12人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羅克強等3人各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羅克強等3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部分,為羅克強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羅克強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陳天川等12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羅克強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一: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或死亡日 退休金基數或撫卹金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退休金差額或撫卹金差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陳天川 67年3月25日 109年10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宋柏輝 66年3月9日 109年2月29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2,393元 張文賓 63年9月3日 108年7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元 許元來 64年7月1日 108年8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黃宏裕 65年1月12日 108年2月28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0元 37,102元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1,333元 葉秋香、彭國誌、彭國炫、彭國芬 被繼承人彭茂政自69年8月24日起服務 被繼承人彭茂政於106年6月21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8.000 死亡前3個月 3,494元 157,230元 106年7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 死亡前6個月 3,494元 李春敏、彭琡媛、彭星瀚 被繼承人彭作良自68年8月24日起服務 被繼承人彭作良於107年3月2日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0.0000 死亡前3個月 2,077元 93,465元 107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死亡前6個月 2,077元附表二: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保留年資結清日 保留年資結清基數 (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結清年資差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羅克強 68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鮑博文 67年12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何國興 77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2,749.3333元 5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結清前6個月 1,374.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