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王為民
邱建標溫德強吳國泰楊志強
徐進輝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除上訴人邱建標於111年3月31日退休外,其餘上訴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臺北南區營業處員工,伊等均為勞工,依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班制輪流作業,上訴人均按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深夜夜點費(下稱夜點費),由實際輪值或代班人員領取,另上訴人王為民、邱建標、溫德強、徐進輝均兼任領班;上訴人吳國泰、楊志強均兼任司機,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受領之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均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被上訴人結清伊等舊制年資時,均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伊等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上訴人既於109年7月1日選擇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差額,夜點費部分亦僅限於加發部分,且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得核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上訴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南區營業處,為線路裝修員,
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除上訴人邱建標於111年3月31日退休外,其餘上訴人均為在職員工。
㈡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
、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及兼任加給等明細,各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結清年資基數」、「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
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工作內容均需輪班。另上訴人王為民、邱建標、溫德強、徐進輝均兼任領班;上訴人吳國泰、楊志強均兼任司機,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被上訴人發給輪班工作人員之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夜點
費每次為250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員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㈤被上訴人所給付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未計算夜點費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
㈥如採上訴人關於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勞基法
施行前後年資之主張,被上訴人不爭執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年資給與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原審卷第161頁)之形式真正,該所列計算結果數據均屬正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約定之拘束?㈢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2.經查,上訴人均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南區營業處,為線路裝修員,屬純勞工身分,除上訴人邱建標於111年3月31日退休外,其餘上訴人均為在職員工,故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3.系爭夜點費乃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以觀,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已具有「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並按次計算給付,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均不利於輪值人員之生活及健康,被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是以,系爭夜點費應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
4.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5.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為體恤輪班人員出勤,係自日治時期起支給出勤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自80年起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故不具勞務之對價。且於77年7月間,被上訴人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輪班之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點心費)+250元(加發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被上訴人以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金錢一事,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予,即難認有據。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非按出勤時間領取一事,僅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仍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即於夜間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且夜點費乃被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必與職級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出勤所受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被上訴人以夜點費需以出勤時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抗辯,不足為採。再者,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均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6.被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7.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所提之附表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另觀之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8.綜上,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查上訴人吳國泰、楊志強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均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㈢系爭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上訴人王為民、邱建標、溫德強、徐進輝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均兼任領班工作,每月另領有領班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依被上訴人所述,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從上開領班加給之發給歷程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理由。
㈣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系爭夜點費、兼任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不得拘束上訴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0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上訴人邱建標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跨越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上訴人各主張其服務工作年資起算日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舊制結清前3個月、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就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於舊制年資結清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均為109年7月1日)上訴人 工作年資 起算日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元) 應補發 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王為民 81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6,016 (2,817+3,199) 201,536 109年8月1日 邱建標 68年8月8日(111年3月31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0 結清前3個月 6,290 (2,700+3,590) 283,92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6,315 (2,725+3,590) 溫德強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5,941 (2,742+3,199) 219,817 109年8月1日 吳國泰 78年4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6,078 (2,879+3,199) 221,847 109年8月1日 楊志強 80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7,541 (3,275+4,266) 256,394 109年8月1日 徐進輝 76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6,332 (2,742+3,590) 208,956 109年8月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