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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長春

翁崑崙何丰騰

鄧田愉劉創宏吳家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蔣子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長春、翁崑崙、何丰騰、鄧田愉、劉創宏、吳家龍(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皆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並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又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3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與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伊等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上訴人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均於輪值當月後2個月領取,顯見系爭夜點費與伊等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屬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具備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再伊等兼任領班負管理之責,工作內容為帶動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小組成員活動、實施工作場所之測定及檢查、維護等,上訴人每月依伊等職級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並隨薪資一同發放,92年雖曾變革進用人員不另予領班加給,但109年2月1日起又考量肩負工作安全重責,為免新進人員因未能支領而無承擔意願,於經濟部同意後開始實施,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給予,與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詎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伊等舊制年資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有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兩造係合意一次給付結清,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同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為公營事業,退休金核給事宜,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制定、復經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並不適用勞基法。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包含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示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與,並未包含夜點費;且依退撫辦法可領取退休金總額,優於適用勞基法,則伊員工退休,自應適用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以符法之安定性,對其他退休、未提告之員工亦較為公允。系爭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迄今,與員工工作內容無直接關聯。又被上訴人不得因伊未提供系爭夜點費而拒絕值班,系爭夜點費非處於同時履行關係,自欠缺勞務對價性。再系爭夜點費與「差旅費」、「誤餐費」相類,每月領得金額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無須納入平均工資,俾符法之安定性。至於上訴人之誤餐費,午、晚餐皆150元,早餐75元,從78年電人一字第7811號函、89年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及夜點費歷次調整等沿革資料,上開函文亦透過業務公報轉達全體員工知悉,且置放公司官網,被上訴人任職公司甚久,對上開夜點費發放、調整,無法諉稱不知,益徵上訴人支給夜間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情形並未更易,倘認夜點費非無構成工資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輪班人員)所領得部分給與,諸如上訴人公司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非輪班)皆可請領一般點心費,即初夜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絕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之性質,至為明確,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至系爭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係屬恩給性質,此有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369710號函及電力工會108 年11月26日第14屆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佐,領班加給實屬類似工作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故縱認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應予扣除,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得計入,依此核算退休金應如附表二「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三)」欄所示。

㈡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工會,前已就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

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共識,故本件既由工會參與介入勞資協商,較諸個別勞工而言,工會之勞動團結權,於勞動條件及福利給付等事項更具談判能力,而替工會成員爭取更為有利之條件,被上訴人均為台灣電力工會成員,應受前述台灣電力工會協議之拘束,且其等於瞭解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平均工資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內容後,仍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當應知悉非該表列載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且締約地位並無不對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司法機關不宜宣告無效,以免損害行政威信。況雇主本無結清義務,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計入舊制結清金額多時,均未爭執,已使伊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其等逾2年後訴請補發退休金差額僅20萬元上下,影響公共利益至鉅,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仍在職,其等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伊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被上訴人認伊給與不生結清效力,尚待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之線路裝修員,為純

勞工,業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協議,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且均為在職員工。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等明細,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即初

夜班)、大夜班(即深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均需輪班,並兼任領班之工作內容,即管理、帶領其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以杜絕工作過程中危險之發生。

㈢上訴人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系爭夜點費自92年起迄今,

初夜夜點費每次為250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㈣上訴人給予擔任領班發給之系爭領班加給,除吳家龍平均領

班加給為每月3,200元外,其餘被上訴人平均領班加給每月均為3,590元。

㈤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列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以所列計算式

計算後均屬正確。又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之僱用人員,而有退撫辦法之適用。是關於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之給與標準,其中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時所應適用之退撫辦法,進而依退休規則(詳後述)為據;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89年9月25日發布廢止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據上規定,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之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之基數及最高給與之基數。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基此,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應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且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及因有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㈣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

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復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自77年間起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是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即有做方有得,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而臻明確,自可見其對價性。準此,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至上訴人辯稱夜點費、領班加給非工資云云,雖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7日經授營字第11020369710號函暨附件、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20267320號函(見原審卷第197至207頁)為據,惟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訴人所援引上開函文,並無拘束法院效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⒊復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公司期間,各因有兼任領班,而每

月另領有系爭領班加給等情,已如前述。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而由其等兼職為之,因而得領取等情,可見領班加給均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從被上訴人均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給,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以系爭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以獎勵人員在工安上之表現,屬恩給、激勵之性質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員工需求,自日治

時期即給予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迄今,且被上訴人不得因未提供系爭夜點費而拒絕值班,況系爭夜點費與「差旅費」、「誤餐費」相類,並非固定,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無須納入平均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屬實物給與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然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則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上訴人稱為「誤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有別,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是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及由上訴人視前述情況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雙方合意之內容,尚難以此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外,

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如附表二算法三云云。但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不論上訴人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云云,仍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

核算退休金,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⒎綜上,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其差額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工會快訊、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67頁)。惟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9、45、51、57、63、69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給與項目表為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惟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

義務,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云云。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即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台灣電力工會1

07年12月13日發行之電力工會快訊(載明舊制結清事宜)、台電公司108年12月間所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已記載系爭夜點費並非平均工資不計入舊制結清款,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計入舊制結清金額,已拋棄權利,使伊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竟逾2年後又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本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被上訴人自願不請求及拋棄此部分請求之文義,故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⒌準此,系爭夜點費及系爭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㈥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與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

點費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數額,且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如屬工資,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差額詳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兩造既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並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於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未退休,其無自上揭時間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然兩造間既已合意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並同意以為給付等情,則被上訴人縱未退休,仍無礙上訴人負有前開給付義務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 結清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夜點費 領班加給 1 陳長春 67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 3 個月 2,843元 3,551元 27萬3,83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29.8333 結清前 6 個月 2,806元 3,551元 2 翁崑崙 68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 3 個月 2,720元 3,551元 27萬3,63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 6 個月 2,473元 3,551元 3 何丰騰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結清前 3 個月 2,135元 3,551元 20萬3,30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5 結清前 6 個月 2,176元 3,551元 4 鄧田愉 67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 3 個月 2,885元 3,551元 29萬1,80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 6 個月 2,955元 3,551元 5 劉創宏 68年8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0 結清前 3 個月 2,960元 3,551元 29萬0,0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5 結清前 6 個月 2,876元 3,551元 6 吳家龍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結清前 3 個月 2,522元 3,165元 13萬9,15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24 結清前 6 個月 2,633元 3,165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員工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及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含加發) 平均加發夜點費 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 結清金額 (算法三) 1 陳長春 67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實施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2,875元 結清前3個月 2,875元 3,590元 19萬1,754元 勞基法實施後 29.8333 結清前6個月 2,838元 結清前6個月 2,838元 3,590元 2 翁崑崙 68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實施前 10.3333 退休前3個月 2,750元 退休前3個月 2,750元 3,590元 21萬1,120元 勞基法實施後 34.6667 退休前6個月 2,500元 退休前6個月 2,500元 3,590元 3 何丰騰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2,158元 退休前3個月 2,158元 3,590元 20萬5,545元 勞基法實絶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2,200元 退休前6個月 2,200元 3,590元 4 鄧田愉 67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實施前 13.1667 退休前3個月 2,917元 退休前3個月 2,917元 3,590元 20萬9,384元 勞基法實絶後 31.8333 退休前6個月 2,988元 退休前6個月 2,988元 3,590元 5 劉創宏 68年8月8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實施前 10 退休前3個月 2,992元 退休前3個月 2,992元 3,590元 22萬7,442元 勞基法實施後 35 退休前6個月 2,908元 退休前6個月 2,908元 3,590元 6 吳家龍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2,220元 退休前3個月 2,550元 3,200元 14萬0,700元 勞基法實施後 24 退休前6個月 2,663元 退休前6個月 2,663元 3,200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