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春來
郭宗藤賴振森高再茂徐博明劉仁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上訴人均按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上訴人於結清伊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為恩惠給與之性質,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拘束。況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構成拋棄權利,其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縱認伊應補發款項,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一般夜點費部分核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退撫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舊制年資基數(個)」欄所示。上訴人係採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一般75元、加發175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一般150元、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已於結清舊制年資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有卷附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109年度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系爭夜點費相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7至60、151至161、177至211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其平均工資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短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均依上訴人排班,工作型
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一般150元、加發250元),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一般75元、加發175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即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此外,夜間工作因與常人作息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準此,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工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此等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標準,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性質,為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查: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審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9至56頁),每
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僻地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依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87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本院卷第290頁),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286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94頁),則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於無其他法令授權之情形下,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況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自不因被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
⑷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夜點
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
⑸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1至161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⑹是以,上訴人所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退撫辦法及系
爭手冊所定標準,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系爭夜點為單方恩惠性給與,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拘束云云。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簽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9至211頁),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9、193、
197、201、205、209頁),可見兩造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構成拋棄權利
,其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有被上訴人自願拋棄此部分請求之文義,尚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前後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故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退休或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上訴人對此計算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⒊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伊應補發款項,亦應扣除被上訴人在勞
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計付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員,其退休之平均工資事項,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年資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嗣後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9條)。又此所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所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者內涵相同。是有關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倘上訴人所為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均屬工資。本件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業已認定如前,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之結果,亦屬工資,應計入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伊應補發款項,亦應扣除一般夜點費
部分核算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系爭夜點費發給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5頁)。惟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夜、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之區分,有被上訴人薪給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9至56頁),故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一般或加發,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依上訴人發給制度目的,按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性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約定以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附表編號 員工 姓名 退撫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舊制年資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春來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7,10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元 2 郭宗藤 66年1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6,9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元 3 賴振森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800.0000元 220,69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975.0000元 4 高再茂 68年10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6,82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元 5 徐博明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7,10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元 6 劉仁陸 64年7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1,7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912.5000元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舊制年資基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舊制年資基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