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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連德欽上 訴 人 陳泓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芷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連德欽、陳泓文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芷聿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泓文、林芷聿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連德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泓文其餘上訴及林芷聿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連德欽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泓文上訴、林芷聿附帶上訴部分,由陳泓文、林芷聿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連德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連德欽上訴部分,由連德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德欽(下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陳泓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芷聿(下分稱其名,合稱陳泓文等2人)為泓康診所經營者,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4日簽訂負責醫師(院長)聘任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泓文等2人聘任伊登記為泓康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任一方若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違者應賠償對方損失,詎陳泓文等2人未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伊,即於110年6月1日驟然關閉泓康診所,致伊受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聘任報酬新臺幣(下同)72萬元(執照費、診療費每月依序為13萬元、23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求為命陳泓文等2人應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陳泓文等2人則以:本件係因連德欽未依約遷出前診所,亦未交付醫師執照辦理診所負責人登記,致泓康診所僅能依法辦理歇業,連德欽始為可歸責之一方。且連德欽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0月00日間分別於桃園馥齡診所(下稱馥齡診所)、桃園明欣診所(下稱明欣診所)登錄執業,並有實際進行診療業務,連德欽所稱上開期間為無業狀態,因此受有工作報酬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伊等須負賠償責任,但連德欽未依約遷出前診所,亦未交付醫師執照辦理診所負責人登記,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陳泓文等2人應給付連德欽26萬元本息,並駁回連德欽其餘之訴,連德欽、陳泓文均不服提起上訴,連德欽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連德欽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連德欽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泓文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陳泓文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連德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方之上訴,連德欽、陳泓文等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芷聿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芷聿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連德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連德欽對於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1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陳泓文等2人聘任連

德欽登記為泓康診所負責醫師,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㈡連德欽於110年5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泓康診所看診,陳

泓文等2人給付連德欽診療費7萬8000元,並有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限閱卷)。

㈢連德欽於110年5月4日至同月31日間尚未登記為泓康診所負責

醫師,兩造合意連德欽自110年6月1日起登記為負責醫師(見原審卷第63頁)。

㈣泓康診所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9年11月4日由厙殿棟申請

設立,於110年6月1日歇業備查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049471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連德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陳泓文等2人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得隨時合意終止契約,任一方欲

提前終止契約,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負違約責任。…違者應賠償對方損失」(見原審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固得於111年12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但為便利他方有充裕時間得妥為處理相關事務,須於終止契約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有違反即應賠償他方所受損害。查陳泓文等2人於110年6月1日將泓康診所辦理歇業,且陳泓文於同月3日以LINE對連德欽表示目前歇業也不再復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陳泓文等2人不再經營泓康診所並對連德欽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而陳泓文等2人並未於終止系爭契約60日前以書面通知連德欽,連德欽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陳泓文等2人負賠償責任。

⒉陳泓文等2人雖辯稱:連德欽未依約遷出前診所,亦未交付醫

師執照辦理診所負責人登記,泓康診所僅能依法辦理歇業,連德欽始為可歸責之一方云云。然泓康診所辦理負責醫師變更,應先將原任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予以註銷,新任負責醫師即連德欽始能辦理開業登記,陳泓文等2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將原任負責醫師之開業執照註銷,且於110年6月1日即辦理歇業登記,連德欽自無從於該日辦理開業登記,則連德欽無法辦理開業登記,顯可歸責於陳泓文等2人。況連德欽於110年6月1日已自原任職之馥齡診所離職,有馥齡診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且連德欽如確不配合辦理負責醫師變更登記,陳泓文等2人因負有先將原任負責醫師開業執照予以註銷之義務,則於辦理原任負責醫師開業執照註銷時,即應對連德欽進行催告,而本件未見陳泓文等2人辦理原任負責醫師開業執照註銷手續,且於110年6月1日負責人仍登記為原任負責醫師,並逕以原任負責醫師名義申請歇業,故難認連德欽有不配合辦理開業登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取。

㈡連德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

⒉連德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未於60日前通知,致伊

受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聘任報酬72萬元(執照費、診療費每月依序為13萬元、23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①連德欽於110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在明欣診所辦理執業登記,

並正常看診,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1日桃衛醫字第112006291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112年7月11日健保桃字第1128306976號函暨所附看診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連德欽亦陳稱其110年7月在明欣診所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連德欽既於110年7月1日至同月30日在明欣診所辦理執業登記,並正常看診,即難認連德欽於該期間受有執照費、診療費之損害,連德欽就該期間之主張,自非有理。②連德欽於110年6月1日已自原任職之馥齡診所離職,業如前述

,且連德欽並未於110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在馥齡診所看診,有前開中央健保署函文暨所附看診紀錄可稽,是被上訴人若未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連德欽原可取得泓康診所110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之執照費、診療費,連德欽主張受有該期間執照費、診療費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連德欽每月執照費為13萬元,診療費每診6000元,而連德欽於110年5月4日至同月31日(共28日)在泓康診所共計看18診,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31日桃衛醫字第1120029024號函暨所附報備支援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陳泓文等2人並給付連德欽診療費7萬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另000年0月間診療費以每診5000元計算,110年6月1日連德欽登記為負責醫師後診療費係以每診6000元計算,亦經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則推估連德欽於110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共30日)可取得之診療費為10萬0286元(7萬8000元÷28×30÷5000×6000≒10萬0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執照費13萬元,足認連德欽於110年6月1日至同月30日所受執照費、診療費損害合計為23萬0286元(13萬元+10萬0286元=23萬0286元)。

⒊陳泓文等2人另辯稱:連德欽未依約遷出前診所,亦未交付醫

師執照辦理診所負責人登記,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賠償責任云云。然連德欽並無不配合辦理開業登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連德欽有與有過失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六、從而,連德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陳泓文等2人應給付23萬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原審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泓文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泓文上訴意旨、林芷聿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陳泓文等2人給付之判決,核無不合,陳泓文上訴意旨、林芷聿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附帶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連德欽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連德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泓文之上訴、林芷聿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連德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