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旺田
張燦塘張炳煌張文裕林文珍吳永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均為宜蘭區營業處勞工,其中被上訴人陳旺田、張炳煌、吳永興(下各稱其名,合稱陳旺田等3人)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被上訴人張燦塘、林文珍、張文裕(下各稱其名,合稱張燦塘等3人)為僱用人員。伊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上訴人均按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具工資性質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嗣伊於附表「退休日」所示之日退休,詎上訴人未將伊所領取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員工姓名」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如「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為恩惠給與之性質,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且未經主管機關納入工資範圍,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陳旺田等3人兼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請求退休金應依系爭退輔辦法、行政院核定薪給項目,無勞基法之適用。另縱應計入系爭夜點費至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應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以及加發之夜點費部分為限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均為宜蘭區營業處勞工,其中陳旺田等3人為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擔任電機工程師;張燦塘等3人為僱用人員,張燦塘、林文珍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張文裕擔任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專員,已於附表「退休日」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上訴人按其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系爭夜點費,領取情形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有卷附退休金計算清冊、107至110年度薪給資料、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87、139至147頁、本院卷第87、89至92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其平均工資以計算應核發之退休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各班工
作性質相同,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即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此外,夜間工作因與常人作息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準此,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工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此等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夜點費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性質,為單
方恩惠性給與,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性質云云。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況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等,即變異其性質,故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沿革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並不可採。
⑵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0元
,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為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自屬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至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發為系爭夜點費,僅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亦未為反對意思,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達成契約合意,並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上訴人以給付金額相同即謂非屬工資云云,委無足取。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夜點
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⑷是以,上訴人上開辯稱系爭夜點費僅為單方恩惠性給與,非
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經常性之工資云云,均不足採。⒋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
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認定工資之範圍為準,經濟部頒佈之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經查: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手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並不可取。
⑵參諸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7、59、63、65、69、7
1、75、79、81、85、87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給、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全勤獎金等項目,依系爭手冊之貳、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53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6頁),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52頁),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準此,上訴人抗辯伊按系爭退輔辦法之規定及系爭手冊所列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可採。⑶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乃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39至147、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實施單一薪給,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認定工資之範圍為準,系爭夜點費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均非可採。⒌上訴人再抗辯:陳旺田等3人兼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請求退休
金應依系爭退輔辦法、行政院核定薪給項目,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陳旺田等3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人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觀諸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已明定該辦法係依國管法第33條規定所訂定,可知系爭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而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且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則於計算陳旺田等3人之平均工資時,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上訴人所辯:陳旺田等3人兼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請求退休金,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仍無足採。⒍上訴人又辯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應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計算範圍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嗣後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9條)。則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系爭退休規則辦理,其中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所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辦理。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者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職是,上訴人所辯: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部分,應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計算範圍云云,洵無足取。⒎上訴人復辯以: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予「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系爭夜點費發給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之區分,有被上訴人薪給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9、63、65、69、71、75、79、81、85、87頁),故不能僅憑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一般或加發,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依上訴人發給制度目的,按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性質。是上訴人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不可採。⒏承上,被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之系爭
夜點費,均應計入其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有理由:⒈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
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修正前系爭退輔辦法第6條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嗣後僅酌作文字修正而改列第9條第1款)。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是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故依上開規定將其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兩造對於利息起算日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旺田 67年8月10日 110年4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 221,650元 110年5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2 張燦塘 65年11月4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5 退休前3個月 5,208.3333元 227,860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5 退休前6個月 4,987.5元 3 張炳煌 63年1月25日 108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1667 退休前3個月 4,700元 215,929元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8333 退休前6個月 4,885.8333元 4 張文裕 63年1月25日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1667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3,531元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8333 退休前6個月 4,879.1667元 5 林文珍 67年10月23日 108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916.6667元 219,722元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4,870.8333元 6 吳永興 64年9月1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5,208.3333元 229,508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5,029.166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