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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被 上訴 人 陳美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工資3萬53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但上訴人未給付110年7月至9月工資10萬5900元、業績獎金27萬1402元,未提繳6個月勞工退休金5萬4000元,伊已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0萬5900元、業績獎金27萬1402元、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5萬4000元,另給付特休未休16日工資1萬8832元、資遣費66萬6768元,共計111萬6902元等語。原審收案後,於111年8月1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場,原審並於該期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勞訴卷第49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當庭提出未領業績獎金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原審勞訴卷第51至57頁),以證明上訴人未給付業績獎金27萬1402元、未提繳6個月勞工退休金5萬4000元,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原審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第26行以下),其訴訟程序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爭執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74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