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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劉士妮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高佩辰律師陳彥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變更為陳宏昇,經

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3-124頁裁定書);嗣於111年11月9日變更為翁肇喜,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

81、93頁),應予准許。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前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等,對被上訴人提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106年前案,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二審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7月至107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3169元本息(見調解卷第27-44頁判決書)。依前開說明,106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限於上述105年7月至107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關於106年前案先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項,業已撤回,詳後述)。

⑵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之續年度服務獎金共111萬949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5-159頁即本院卷㈢第209、卷㈠第41頁),可知本件原因事實與106年前案原因事實(105年7月至107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並不相同。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106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1-243、285頁);並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與106年前案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本件並非該案既判力所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違反106年前案遮斷效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9-251頁);顯係誤解,併此說明。

㈣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並限定反訴之類型為何,參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就該案二審預備反訴為實體裁判,是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反訴,先予說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離職,且並未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卻請求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若是上訴人前開本訴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承接前手保單(亦即非原始招攬保約),進而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360萬3942元,即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預備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360萬394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87-192頁、本院卷㈢第261-275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備反訴為不合法云云(見原審卷第233-245頁、本院卷㈠第105頁);惟預備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預備反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被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及101年7月1日所頒佈承攬報酬與獎金公告(下稱系爭101年公告)給付承攬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停止伊招攬登錄3個月,再於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於105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不合理事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伊為保戶提供服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但是被上訴人無端拒付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續年度服務獎金111萬9499元。至於被上訴人預備反訴請求伊給付360萬3942元本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承攬法則與系爭101年公告之規定,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萬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歷來實務見解均認為保險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始得請求續年度服務獎金;兩造間承攬關係已於105年7月7日終止,伊依法註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登錄,故上訴人無法再招攬保險契約、提供保戶服務,致無從請求續年度服務獎金。再依伊99年1月26日(99)三業㈡字第00002號函所頒佈「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下稱保單移轉作業辦法),因業務考核失效之業務員,其原始招攬保約之保戶後續服務,已由直屬主管承接,遂由直屬主管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再者,關於非原始招攬保約之續年度服務獎金,此係上訴人前手業務員離職後,其招攬保單之保戶後續服務,改由上訴人承接服務並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則上訴人離職後,既無從再為保戶提供服務,顯然無從請求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111萬9499元。何況,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所追加請求非原始招攬保約之續年度服務獎金,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末查,若是上訴人可請求離職後之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續年度服務獎金;則上訴人任職期間承接前手之保單,提供保戶服務因而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360萬3942元,實屬不當得利。伊得行使抵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預備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60萬3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本訴請求(毋庸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預備反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及預備反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預備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3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0、131頁)㈠兩造於91年9月11日簽署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

險業務員,繼於100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見調解卷第23頁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99年1月26日(99)三業㈡字第00002號函頒佈保單移

轉作業辦法(見原審卷第101頁),另於101年7月1日頒佈系爭101年公告(見調解卷第25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

受損」為由,先於105年6月7日以(105)三法懲字第00538號函懲處上訴人停止招攬登錄,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至105年9月13日。再於同年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以(105)三預字第00007號函通知上訴人,承攬契約關係將於105年7月7日終止。嗣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之續年度服務獎金120萬3169元,經106年前案判決勝訴確定(見調解卷第27-44頁判決書)。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111萬9499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得否預備反訴請求360萬3942元本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111萬9499元本息方面:

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承攬法則、系爭101年公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續年度服務獎金111萬9499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284、286頁筆錄)。為被上訴人所反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10條約定:「㈠乙方(指上

訴人)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指被上訴人),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㈡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甲方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與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附件」(見調解卷第23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公告與相關規定,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且公告與規定應優先適用。又系爭101年公告第1、2點規定:「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度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見同卷第25頁),將保險業務員所得請求給付分為保險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並分別規定其計算基礎與計算式。綜合上開契約文件可知,上訴人得請求:⑴保險承攬報酬亦即系爭101年公告第1點所示首年度承攬報酬,⑵續年度服務獎金,亦即第2年以後之服務獎金。關於上訴人領取上開給付之要件,則應綜合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相關公告、規定、附件而為判斷;又上訴人另依承攬法則所為相同請求,由於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另有約定,仍應按上開資料而為判斷。茲論述如後。

㈢系爭101年公告第2、11點規定:「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

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度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本公告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悉依公司統一解釋」(見調解卷第25頁);是以續年度服務獎金計算式固然為「保戶於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但是另以被上訴人解釋補充請領要件。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在99年1月26日頒佈保單移轉作業辦法已規範續年度服務獎金之領取要件,本質上亦屬系爭101年公告第11點所稱「解釋」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保險業務員招攬保單後,必須擔任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聯

繫窗口並提供各項服務,例如:保險契約條款與內容之變更、個人資料修改、申請理賠、轉送保險金或其他保單服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提高保險金額確認書、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至363頁)。可知保險公司藉由續年度服務獎金做為誘因與管控手段,促使保險業務員對於原始招攬保約、非原始招攬保約之保戶均一視同仁,為其持續提供良好服務;保險公司因而管控業務員之服務品質,並持續向保戶收取保費以增加收益;保戶則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與保險業務員服務;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保戶三方因續年度服務獎金與保戶服務之密切關聯而同享利益。足徵保險業務員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核屬續年度服務獎金之對價。

⑵再者,保單移轉作業辦法第1點、第2點第1、2項、第3點第

1項分別規定:「一、為使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後續能獲得較佳之服務,特訂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直屬主管保全作業辦法」、「二、保單移轉類別:㈠一般失效業務員保單:非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所屬保單由直屬主管【以下稱承接主管】依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理保單承接。㈡特殊失效業務員保單: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保單移轉辦法將另文公告,公告實施前仍依現行移轉作業辦理」、「三、【承接主管】作業;㈠每月因業績考核致失效之業務員,自失效日之次月,公司即郵寄『保單移轉清冊』暨『保戶拜訪服務紀錄表』等資料予直屬主管,並隨即寄發保戶通知信函予保單要保人。業務員非因上述原因失效者,則自失效之次日寄發」,附件為【承接主管簽回比例】與「承接保單之續期津貼發放率」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綜觀上開規定,不論基於一般失效原因或特殊失效原因所產生失效業務員保單,該保單均改由承接主管接手並為保戶提供服務,此部分續年度服務獎金亦改由承接主管領取,獎金數額則依系爭移轉作業辦法附件所載「簽回比例」、「承接保單之續期津貼發放率」計付。益證保險業務員離職後,承接保單之人(如承接主管)亦應承接保戶服務,始可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

⑶再其次,上訴人自承擔任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期間,曾經

承接其他保險業務員保單,並提供後續保戶,因而領得報酬(見原審卷第79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於105年7月關於承接前手業務員保單、提供保戶服務、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資料(見本院卷㈢第41頁表格、第43-145頁保險契約資料),益證上訴人承接前手業務員之保單(亦即非原始招攬保約),係按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之標準為保戶提供服務,始能領取服務期間之續年度服務獎金。

⑷此外,被上訴人與多名離職保險業務員發生續年度服務獎

金之爭執,諸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49-5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39-34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見同卷第353-363頁,本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第2號判決(見同卷第381-390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220號判決(見同卷第403-405頁);一致認為保險業務員持續為保戶提供後續服務,方得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18日修正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於附表十〔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及各種銷售通路之續年度報酬一覽表〕規定:「續年度服務報酬∕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業務員或銷售通路與公司之合約有效或達一定條件時(如業務員合約及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經過一定年數),當業務員或銷售通路繼續提供服務,始需給付之業務服務報酬或銷售通路營業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335-346頁、本院卷㈠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保戶提供服務,始得領取服務期間之續年度服務獎金,與系爭契約、系爭101年公告內容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⑸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於106年前案主張,兩造承攬關係未經合法終止,

遂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7月至107年12月續年度服務獎金共120萬3169元。嗣10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合法終止承攬契約;但是仍應給付105年7月至107年12月續年度服務獎金120萬3169元本息(見106年前案二審判決第8-15頁即調解卷第34-41頁)。被上訴人於該案提出99年1月26日頒佈之保單移轉作業辦法為證據方法;然106年前案二審於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以及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將此列為重要爭點並由當事人充分攻防(見本院卷㈠第163-176頁影印筆錄)。參以該件確定判決理由僅略稱:「

六、㈢、2.被上訴人(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處理保險業務員於終止承攬合約後,其原有保戶之承接服務問題,另制定保單移轉作業辦法,由其直屬主管承接服務。但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係有關後續保單服務之範疇,並非保單後續服務由直屬主管提供,即認保險業務員原可領取之續期服務獎金,亦應歸由直屬主管領取,是系爭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其後續保單服務由直屬主管提供,上訴人之續期服務獎金並不當然歸直屬主管承接」(見106年前案二審判決第14頁即調解卷第40頁)。足徵保單移轉作業辦法所規定續年度服務獎金之領取要件,並未經106年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由兩造充分攻防。

②嗣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保險業務員為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文件、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與多名離職業務員間相關判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為保戶提供服務,始得領取前開期間之續年度服務獎金(見本院卷㈢第202、285頁),應屬可採;且前開資料已足以推翻106年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領取續年度服務獎金要件所為判斷,應認該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上訴人空言106年前案判決理由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判斷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3-249頁),洵非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為保

戶提供服務,始得領取前開期間之續年度服務獎金(見本院卷㈢第202、285頁);應屬可取。上訴人辯稱其是否為保戶提供服務,此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7、243頁);則非可取。

㈣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停止其招攬登錄3個

月,再於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於105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實係以不合理事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為保戶提供服務,視為承攬契約未終止云云(見原審卷第223、235頁)。惟查,上訴人於106年前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該案一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二審程序撤回此部分起訴(見調解卷第27-28頁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其次,106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7日合法終止承攬,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所定視為承攬未終止情形(見同卷第34-36頁判決書)。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106年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兩造自受上開判斷爭點效之拘束。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合理事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伊為保戶提供服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承攬法則及系爭101年公告,上訴

人請求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續年度服務獎金,仍以上訴人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為要件。茲上訴人迄未證明在前述期間曾經為保戶提供服務,則其請求給付前述期間之續年度服務獎金111萬9499元本息,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承攬法則、系爭101年公告之規定,以本訴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本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故本院毋庸就被上訴人預備反訴為裁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