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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被 上訴人 劉延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另加計獎金。嗣上訴人財務困窘,自110年7月起積欠工資,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與其他員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上訴人未於同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迄積欠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工資11萬3363元(3萬7800元×3=11萬3400元,已匯款37元,餘款為11萬3363元)、110年4月至同年9月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萬8872元(4812元×6月=2萬8872元),及同意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資遣費35萬1174元,共49萬9709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9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間起,因認伊經營不善,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職情形,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又縱其有正當請假事由,伊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存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係影本,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積欠其工資,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迄積欠其工資11萬3363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萬8872元,及同意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資遣費35萬1174元,共49萬9709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9月30日終止,是否有

據?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積欠其工資,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與其他員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申請單、薪資給付明細表(110年6-9月)、勞退專戶明細、存摺為證(見司促卷第9-31頁、原審卷第29-51頁),依前開離職申請單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申請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單位主管意見」欄則記載「擬准予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且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10年9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其「應領款項」欄亦載有資遣費35萬117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9月30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申請

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存摺為影本,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其他員工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前開離職申請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為上訴人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詩雯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自110年6月間,即延遲發給薪資,伊亦有提起另案訴訟(原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4號),經判決勝訴確定,但上訴人仍未給付款項,上訴人從調解開始均未派員到場;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單、薪資給付明細表為上訴人發給,調解請求清冊表格是公司人員協助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判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9-83頁),堪認上訴人自110年6月間,即有延遲發給薪資之情,且前開離職申請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應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曠職情形,亦未辦理請

假手續,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未陳明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日期為何;且上訴人既提出110年7-9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離職(見原審卷第29-33頁),若被上訴人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上訴人前已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無仍交付前開薪資給付明細表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離職之理。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9月30日合法終止,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及其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請求工資11萬3363元、勞工退休金2萬8872元、特

休未休工資補償6300元、資遣費35萬1174元,共49萬9709元,是否有據?⒈工資11萬3363元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7800元,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積欠薪資,迄積欠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11萬3363元(3萬7800元×3=11萬3400元,已於110年9月1日匯款37元,餘款為11萬3363元),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存摺為證(見司促卷第19-31頁、原審卷第31、33、37-43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詩雯到庭證述上訴人確自110年6月間,即延遲發給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1萬3363元(見附表乙表1),即屬有據。

⒉勞工退休金2萬8872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4月起即未按月提繳退休金,有勞退專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依前開勞退專戶明細之雇主提繳「金額」欄內容,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481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至9月未按月提繳退休金2萬8872元(4812元×6=2萬8872元,見附表乙表3),亦屬有據。

⒊特休未休工資6300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110年度之特休假37日,另有逾期特休假5日未休,已休32日,尚有特休假5日未休等情,有110年9月薪資給付明細表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00元(計算式:3萬7800元/30×5=6300元),仍屬有據。

⒋資遣費35萬1174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5萬1174元,有110年9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應領款項」欄關於資遣費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萬1174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97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