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清吉
沈國鐘周春祥翁延齡沈建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清吉、沈國鐘與沈建昌任職於上訴人台北南區營業處,被上訴人周春祥、翁延齡則任職於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屬純勞工身分,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日/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辦理舊制結清,除被上訴人沈建昌、沈國鐘已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1年5月1日屆齡退休,其餘被上訴人均為在職員工。伊等依上訴人之輪班從事全天候三班輪值,而按輪值大、小夜班分別受領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又被上訴人陳清吉、沈國鐘與沈建昌另兼任領班;被上訴人周春祥、翁延齡則兼任司機,均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伊等於附表「舊制結清日/退休日」欄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上訴人未將上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依法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夜點費及領班或兼任司機加給性質均屬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未經行政院或經濟部核定為經常性給付,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又除沈建昌外之被上訴人,均瞭解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並經其等評估後決定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自應受拘束,伊無給付兩造約定範圍外之義務。縱得請求,夜點費部分亦僅限於加發夜點費,且應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核算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陳清吉、沈國鐘與沈建昌任職於上訴人台北南區營
業處,被上訴人周春祥、翁延齡則任職於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屬純勞工身分,除被上訴人沈建昌、沈國鐘已分別於110年3月1日、111年5月1日屆齡退休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迄今仍為在職員工。㈡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
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等明細,各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均需輪班,被上訴人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兼任領班工作,被上訴人周春祥、翁延齡兼任司機之工作內容,並分別領取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
㈣上訴人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夜
點費每次為250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員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㈤被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並未計算夜點費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㈥如採認被上訴人關於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勞
基法施行前後年資之主張,上訴人不爭執計算結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㈠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2.經查,被上訴人分別任職於上訴人台北南區、北區營業處,均屬純勞工身分,被上訴人沈國鐘、沈建昌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屆齡退休(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者,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3.系爭夜點費乃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以觀,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並按次計算給付,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均不利於輪值人員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是以,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堪可採信。
4.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5.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夜點費源於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自日治時期起支給出勤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自80年起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故不具勞務之對價。且於77年7月間,上訴人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輪班之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點心費)+250元(加發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金錢一事,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予,即難認有據。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非按出勤時間領取一事,僅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即於夜間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且夜點費乃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必與職級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出勤所受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夜點費需以出勤時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抗辯,不足為採。再者,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6.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7.上訴人另抗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另觀之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8.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查被上訴人周春祥、翁延齡受僱上訴人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㈢系爭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被上訴人陳清吉、沈國鐘、沈建昌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領班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查系爭領班加給是因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系爭夜點費、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287-294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跨越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就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或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姓 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退休日 舊制結清或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元) 應補發 金額 (元) 利息 起算日 陳 清 吉 71年1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5.1667 結清前3個月 6,823.3333 293,940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6,748.3333 沈 國 鐘 65年2月18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個月 6,898.3333 308,208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個月 6,819.1667 周 春 祥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307,544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7,988.1667 翁 延 齡 83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200,802 109.8.1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6,374.6667 沈 建 昌 66年11月1日 無 /110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 退休前3個月 7,148.3333 316,560 110.4.1 勞基法施行後 30.5 退休前6個月 7,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