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偉才

張來順吳朝清

林進三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複 代理 人 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

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李偉才、張來順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惟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伊等均領有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李偉才、張來順、林進三(下稱李偉才等3人)因擔任領班,亦領有領班加給,伊等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欄所示。詎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退休金。爰被上訴人吳朝清、林進三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修正前第6條(現行第9條);李偉才、張來順依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系爭退撫辦法修正前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均為勞退條例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

制之僱用人員,李偉才、張來順業於109年7月1日協議舊制年資結清在案,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情形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非伊公司法定義務,但對相關員工而言極為有利,因而在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爭取多年並幾經折衝後,始能達成此結清議題。李偉才、張來順同意並均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其等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伊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李偉才、張來順竟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該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與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自屬無據。

㈡依據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伊係為體恤輪班人員須

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又領班加給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偶發單方額外給與,當伊不發放領班加給時,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提供輪值工作之勞務給付,顯見此與所提供勞務間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範疇。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相關行政函示,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領班加給即應排除不列為工資,是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未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

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

加發)、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又李偉才等3人另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李偉才及張來順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

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與或退休時,給付被上訴人之

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班計入被上訴人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

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㈡李偉才及張來順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經查:

⑴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屬勞基法上之勞工(見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者,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

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晚上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若上訴人之員工輪值夜班,不論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須輪班工作,而依班別領取系爭夜點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其等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給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27、131、133、137、13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被上訴人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⑹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

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至77年上半年前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早期為實物,後改發代金)。其後,於77年7月間,上訴人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輪班之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點心費)+250元(加發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承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⑺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

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另觀之系爭退撫辦法修正前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⑻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⒊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李偉才等3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

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27、139頁),足見李偉才等3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李偉才等3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李偉才等3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或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被上訴人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㈡李偉才、張來順(下稱李偉才等2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

定,有關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李偉才等2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李偉才等2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6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李偉才等2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吳朝清、林進三(下稱吳朝清等2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及與李偉才等2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吳朝清等2人退休或李偉才等2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吳朝清等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李偉才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等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吳朝清等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撫辦

法第9條之規定,李偉才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李偉才 64年8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7823.3333元 35萬4750元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7923.3333元 2 張來順 66年11月5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 結清前3個月 7690元 34萬9988元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7815元 3 吳朝清 60年12月1日日 無 106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5.3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萬5517元 107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9.666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4 林進三 66年9月15日 無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3個月 7873.3333元 35萬7417元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6個月 7973.3333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