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為潘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銅梅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黃郁元律師黃詠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葉為潘之上訴駁回。

吳銅梅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葉為潘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吳銅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為潘(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銅梅(下稱被上訴人),而於其所經營○○○○○○擔任○○○○,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給付110年5月18日後之薪資,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也未休特別休假。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未給付、編號6勞退金未提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提繳,並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24萬7,320元之損失(即附表編號5部分)等語。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或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3,417元本息,及提繳3萬8,16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發給載有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時月薪為5萬2,000元、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下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有業務緊縮之情,且上訴人先前至被上訴人處應徵時,於履歷表上填載曾於其他川菜餐廳任職廚師之不實陳述,致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得之報酬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5月1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上訴人屬任職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有3日特休,被上訴人也無須給付110年5月18日後之薪資。又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要件,無從請領失業給付。且就上訴人之薪資5萬2,000元部分,兩造實係約定薪資為4萬6,000元,因上訴人告知有債務問題,薪資只能領現金,不能有投保紀錄,被上訴人因此另補貼上訴人6,000元,以使其自行處理勞健保與勞退金事宜,不應將被上訴人另外補貼之保險費自付額列入上訴人之經常性薪資計算。縱認上訴人之經常性薪資為5萬2,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為上訴人繳納其任職期間之健保費2萬6,844元,應得就此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24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提繳3萬2,0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提繳6,1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一)兩造於109年7月16日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擔任○○○○,約定每月薪資5萬2,000元。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7日。

(二)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未提繳勞退金;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未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110年5月18日以後之工資。

(三)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7日告知餐廳員工,因疫情因素於110年5月18日起放無薪假,該時上訴人在場。

(四)兩造於110年5月19日曾有通話紀錄。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傳送原證1(原審卷第15頁)簡訊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有於109年7月16日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擔任○○○○。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退金,上訴人亦未休特別休假。又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7日,而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上訴人110年5月18日後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勞保局112年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213019770號函覆及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10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款分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應徵時,有於履歷表上不實填載先前任職於其他川菜餐廳之工作經歷云云,固有提出上訴人所填載之履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51頁),及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詠淮於原審時之證述為據。惟查,就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本院有詢問被上訴人係何時發現其所謂之虛偽情況?經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陸陸續續發現上訴人工作表現不像他所說那樣,且被上訴人有於110年母親節前後,用電話聯絡上訴人之前任職過餐廳,但對方回答不記得上訴人曾有任職,此部分依據為證人黃詠淮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而參諸證人黃詠淮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嘗試查上訴人履歷,但我沒有這個權限,我以前有個師傅曾在○○○○工作過,當時有聊過上訴人,但其與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有落差,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在○○○○工作過。而我曾打電話去○○○○,但櫃臺小姐說沒有印象,就不了了之,我還有打去另間餐廳,對方沒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顯然證人黃詠淮查證結果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有無曾在○○餐廳工作之經歷,則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有不實填載,僅係其自身臆測,蓋黃詠淮雖有就此向其他餐廳進行詢問,但對方係回覆沒有印象,則難以此確認上訴人有不實填載履歷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逕以此為據,而謂其得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3、又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餐館為業,110年5月15日起因新冠肺炎疫情擴大,政府發布三級警戒禁止餐廳內用等措施,被上訴人營業大受影響,而有構成業務緊縮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公告、相關疫情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10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示業務緊縮事由,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屬有據。

(三)惟就上開終止時點為何?究係被上訴人所稱於110年5月17日即已終止?抑或上訴人所謂係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傳送原證1簡訊予上訴人之時,方為終止乙節。經查:

1、查依證人黃詠淮於原審時證稱,110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已有請上訴人找工作,但上訴人當時不太回覆。110年5月16日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討論解僱的事,上訴人情緒大,我開始參與時上訴人在生氣,上訴人認為自己表現好,為何只解僱他不解僱其他人,我跟被上訴人有提到業務萎縮、經營狀況不好,要解僱上訴人。但翌日即107年5月17日,上訴人無視我昨天說的話直接來上班,當日我在跟員工討論要不要放無薪假時上訴人有在場,上訴人說沒關係,大家要這樣就這樣,接著下班就快步離開。另被上訴人在110年5月19日有再打電話給上訴人,我們請上訴人給我們帳戶匯款1萬5,000元算是資遣費,上訴人就一直說工作很難找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且與上訴人110年5月19日之通話紀錄時間互核尚屬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原審卷第20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當日有通話秒數:551秒(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為0910267161號,此參原審卷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已有向上訴人當面表示因業務萎縮、經營狀況不好等,而要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再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7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衡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倘非已為終止,上訴人嗣後理應不會不再到職工作,或縱認知放無薪假,上訴人亦應會與被上訴人保持聯繫以瞭解後續之復班情況;然而,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5月18日後就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有載「加上打電話都不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及上訴人之起訴狀亦陳稱,7月17、18日來電未接,7月19日接電話時已告知在修理屋頂,未攜帶電話,手很髒無法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多次與其聯繫均毫不理會,是其所為實非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下所會有之反應之舉。

2、至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傳送之簡訊為證,而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待該簡訊通知方為終止云云;惟參諸該簡訊內容為:「...之前有一直請你找工作,不知道你找怎樣?我這邊會拿2萬給你,請你給我銀行帳號。因為根據你7/16入職,如果正常照實報稅的話,新制資遣大約是一萬七千多。...加上打電話都不接,只能這樣處理,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堪見該簡訊亦係表達被上訴人先前已有通知上訴人找工作等語,此除與證人黃詠淮前開證述尚屬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係以此簡訊再次說明先前已為解僱情事,而非係要以此簡訊之送達而為解僱等情。再者,承該簡訊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後會再持續聯繫上訴人,係要請其提供帳戶而給付資遣費等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前於110年5月16日已有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因後續就資遣費給付事宜與上訴人聯繫不上,方會再為前開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行為。是綜以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0年5月16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可採。另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又有到班,則被上訴人寬認而給付該日薪資,而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係於110年5月17日終止,此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而屬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詠淮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黃詠淮固為被上訴人之子,但上訴人自承,其與被上訴人聯繫都是與證人黃詠淮在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證人黃詠淮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情況當最為知曉。且依前所述,證人黃詠淮之證述亦與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前開簡訊內容均互核相符,並未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則難單憑證人黃詠淮為被上訴人之子,遽謂其證述不予足採。上訴人復主張其先前就被上訴人之來電未予回覆,係因被上訴人家中漏水,要修屋頂等語。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不僅係對被上訴人所為來電均未予回覆,其於110年5月18日後亦未再跟被上訴人聯繫等情,又衡以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其當時縱係因修屋頂而漏接來電,其後續見來電紀錄亦可回撥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繫;但上訴人卻仍未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並非僅係因修屋頂以致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繫等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承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110年5月17日已為終止,則上訴人依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就兩造所約定之月薪究屬為何一節: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5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當時係約定月薪4萬6,000元,因上訴人表示其有債務問題,只能領現金,勞健保及勞退可自理,故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其6,000元以自行處理勞健保及勞退事宜云云。因上訴人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自認事實有與事實不符一事,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固有提出上訴人之薪資單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85頁)及援引證人黃詠淮於原審時之證述為證。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該薪資單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核以該單據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其上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是難以此作為上訴人薪資認定之依據。又參證人黃詠淮於原審時證稱,當下我母親跟我轉述薪資條件是保勞健保,薪資4萬6,000元,後來上訴人覺得保工會很久也習慣,希望調整成5萬元加2,000元全勤,勞健保他自己保工會,當時我們找人困難就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可見證人黃詠淮僅係聽聞其母之事後轉述,其並未親身參與兩造間之薪資協調約定,則得否單憑其聽聞之轉述內容,遽謂兩造係約定月薪為4萬6,000元云云,已屬有疑。且參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可知,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健保,為雇主之法定強制責任,並無法逕以特約排除,亦難單憑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遽謂上訴人薪資中之6,000元,係涵蓋被上訴人依法須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法定給付責任。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舉證證明其所自認事實非屬真實,則認兩造間所約定之薪資,應以月薪5萬2,000元為據。

2、資遣費、預告工資(附表編號1、2):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⑵查上訴人月薪為5萬2,000元,已如前述。其自109年7月16

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0個月又2天,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5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0年+(10個月+2日/30日)÷12]÷2=151/360),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1,811元(計算式:5萬2,000元×151/360=21,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上訴人自其110年5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723.8元(計算式:月薪5萬2,000元×6÷回溯6月總日數即181日=1,723.8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上訴人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萬7,238元(計算式:平均日薪1,723.8元×預告日數10日=1萬7,238元)。

3、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無薪假工資(附表編號3):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前於110年5月17日已為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請求給付110年5月18日之後之工資,則其請求,應予駁回。

4、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附表編號4):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未休特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又上訴人年資為10個月又2天,應有3日特別休假,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2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30日×3=5,200元)。

5、失業給付損失(附表編號5):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非自願離職即110年5月17日前3年內均未投保就

業保險等情,有上訴人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見個資卷之投保紀錄),復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處之工作年資僅10個月又2天而未滿1年,已如前述,是依其保險年資計,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均不符得請領前開失業給付之資格,則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予投保而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24萬7,320元云云,認屬無據,而不足採。

6、提繳勞工退休金(附表編號6):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凡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其雇主即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且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則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查上訴人月薪為5萬2,000元,其月提繳工資級距為5萬3,00

0元(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每月即應提繳3,180元,又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而上訴人之在職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3萬2,012元(計算式:3,180元×[10+2/30]=3萬2,012元)至其勞退專戶。

(五)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合意約定薪資為4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有按月多給付上訴人6,000元供其自行處理勞、健保及勞退事宜,故被上訴人尚有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為其繳納健保費2萬6,844元,被上訴人應得以此繳納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查兩造間所約定之薪資,應為月薪5萬2,000元,且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亦為雇主即被上訴人法定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以薪資係為4萬6,000元為據,而謂其得以上開繳納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除提繳勞退金部分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萬4,249元(即資遣費2萬1,811元+預告工資1萬7,238元+特休未休工資5,200元=4萬4,249元),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而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2、4、6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1,811元、預告工資1萬7,238元、特休未休工資5,200元,合計4萬4,249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2、4、6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萬4,24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應提繳3萬2,01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准金額/結論 本院審理結果 1 資遣費 2萬6,506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2萬1,811元 2萬1,811元 2 預告工資 3萬4,660元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1萬7,238元 1萬7,238元 3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22日無薪假工資 5萬2,800元 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 0元 0元 4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1萬2,131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5,200元 5,200元 5 失業給付損失 24萬7,32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0元 0元 總計 37萬3,417元 4萬4,249元 4萬4,249元 6 提繳勞工退休金 3萬8,160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3萬2,012元 3萬2,012元 7 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准許 被上訴人未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