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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被 上 訴人 李宜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並於次月之5日發給工資,及當月之獎金,惟上訴人未依約發給110年8月及9月之工資、110年9月及10月之獎金,伊遂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及9月之工資共計8萬1,160元、110年9月之獎金2萬3,476元、10月之獎金4萬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特別休假17日未休工資2萬4,820元,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資遣費78萬9,276元等情;並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8,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起,認伊已經營不善,即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請假,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資。另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薪資與獎金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文書,伊均爭執形式上真正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發給110年8月、9月之工資,及110年9月、10月之獎金,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9月之工資8萬1,160元,及110年9月、10月之獎金6萬3,476元,並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17日未休工資2萬4,820元、資遣費78萬9,276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及9月之工資8萬1,160元、110年9月及10月之獎金6萬3,47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4,820元、資遣費78萬9,27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起,即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請假,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110年7月起之出勤紀錄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起不斷遲延發薪,並未發給110年8、9月之工資及獎金,故伊於110年9月30日上訴人要解散時,請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正本相符之瑞興銀行存摺、離職證明書、上訴人110年6月15日(110)展管字第083號公告影本為憑(見原審勞訴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依瑞興銀行存摺所示,上訴人109年12月至110年4月之工資,除3月份於次月之6日發給外,其餘月份均按月於次月之5日發給;110年1月至110年3月之工作獎金,均於當月之5日發給,4月之工作獎金,則於當月之6日發給;另110年5月之工資及6月之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5日發給,110年6月之工資及7月之工作獎金於110年8月20日、8月23日發給,110年7月之工資及8月之工作獎金於11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發給,110年8、9月之工資及110年9、10月之工作獎金則未發給。復觀諸上訴人前開公告記載:「茲因新冠肺炎疫情仍處於高峰期,持續三級警戒……本公司業務之拓展亦受嚴重阻礙,財務融通等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故薪資發放及各項支出仍將延遲數日,敬請靜候發放通知……」等語,離職證明書記載:「填表日期:110年9月30日」、「離職:110年9月30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款☐二款☐三款☐四款☑五款☐六款」等語,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06106120號函之主旨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府認定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知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即因業務及財務問題,無法按時發放工資予員工,而有遲付工資之情形,並於110年9月30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後,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6月起不斷遲延發薪,並未發給110年8月、9月之工資,及110年9月、10月之獎金,故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及9月之工資8萬1,160元

、110年9月及10月之獎金6萬3,47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4,820元、資遣費78萬9,276元,有無理由?⒈110年8月及9月之工資8萬1,160元、110年9月及10月之獎金6

萬3,476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10年8月及9月之工資各4萬0,580元、110年9月之獎金2萬3,476元、10月之獎金4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薪資給付明細表之真正,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置備之勞工工資清冊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8月及9月之工資各4萬0,580元、110年9月之獎金2萬3,476元(應領金額為2萬3,529元)、10月之獎金4萬元,合計14萬4,636元(計算式:40,580+40,580+23,476+40,000=144,6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4,820元、資遣費78萬9,276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勞基法第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1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共應給付工資2萬4,82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110年9月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4,820元為有理由。

⑵資遣費部分:

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6個月即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工資,依獎金給付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勞訴卷第79頁至第95頁),依序為4月份7萬3,145元(計算式:43,800+29,345=73,145)、5月份7萬1,917元(計算式:43,800+28,117=71,917)、6月份6萬9,908元(計算式:43,800+26,108=69,908)、7月份6萬8,796元(計算式:43,800+24,996=68,796)、8月份7萬8,775元(計算式:43,800+34,975=78,775)、9月份6萬7,329元(計算式:43,800+23,529=67,329),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萬0,470元〔計算式:(73,145+71,917+69,908+68,796+78,775+67,329)÷(30+31+30+31+31+30)×30=70,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勞訴卷第105頁)所載,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自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時,改採新制,則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89年10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合計為4年8個月又12日(以4年9個月計);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即94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合計為16年3個月(以6個月平均工資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萬7,553元【計算式:〔70,470×(4+9/12)〕+(70,470×6)=757,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5萬7,553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7,009元(計算式:144

,636+24,820+757,553=927,009),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7,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