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蔡正良
李和仁陳順安陳銘星葉惠昌鄭貴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陳銘星、葉惠昌、鄭貴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葉惠昌、鄭貴文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銘星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為本金計算,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陳銘星、葉惠昌、鄭貴文(下直稱其名,合稱蔡正良等6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任職,均屬純勞工,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伊等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台電公司於舊制年資結清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輔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蔡正良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兼任司機加給本質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蔡正良等6人各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蔡正良等6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伊與蔡正良等6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渠等自無請求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退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陳銘星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原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銘星其餘之訴及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葉惠昌、鄭貴文(下合稱李和仁等5人)之訴,蔡正良等6人、台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蔡正良等6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正良等6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台電公司應給付李和仁等5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應給付陳銘星以14萬3955元為本金計算,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銘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方之上訴,蔡正良等6人、台電公司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3頁):㈠蔡正良等6人為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
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蔡正良等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蔡正良等6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兼任
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台電公司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李和仁等5人工作均需輪班。又蔡正良等6人為線路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台電公司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台電公司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台
電公司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蔡正良等6人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蔡正良等6人之平均工
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①查李和仁等5人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台電公司排班,從事24小時
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台電公司係依李和仁等5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李和仁等5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李和仁等5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台電公司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台電公司係依李和仁等5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李和仁等5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台電公司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台電公司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李和仁等5人、台電公司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李和仁等5人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實非無憑。
②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
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99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302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台電公司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③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④台電公司又辯稱:伊於77年間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
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據(見原審卷第339頁)。但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不論被上訴人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台電公司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云云,仍無可採。
⑤台電公司另辯稱:李和仁等5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
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李和仁等5人舊制結清金額計算。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⑥綜上,李和仁等5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
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台電公司、李和仁等5人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查蔡正良等6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渠等尚有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工作本非渠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渠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維護保管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蔡正良等6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㈡蔡正良等6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得否請求此部
分差額?⒈台電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兼
任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蔡正良等6人則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舊制年資結清勞僱雙方之約定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若約定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舊制年資,自為勞退條例第11條所不許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83、285、
287、289、291、293頁)。惟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其給付之期限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同此意旨)。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蔡正良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如附表「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蔡正良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蔡正良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銘星部分敗訴之判決、李和仁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正良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正良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原判決利息起算日 1 蔡正良 79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1萬7722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實施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6133 2 李和仁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8萬74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4999 3 陳順安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5萬78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 結清前6個月 6970 4 陳銘星 67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僅兼任司機加給)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7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僅兼任司機加給) 5 葉惠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3萬7000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實施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6320 6 鄭貴文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9萬24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5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