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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人 林清峯

林廷章蔡邦熙張金生吳國棟郭進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6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基隆區營業處線路裝修員,分別於附表1「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欄位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休。伊為勞工,按照上訴人全天候3班輪班制提供勞務,輪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三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四至周日小夜班12時至24時,大夜班0至12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則按小、大夜班分別發給每次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人員領取,如有代班或請假,則由代班人領取,可見夜點費與勞務有對價關係,屬於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報酬,為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結清伊退休金時,竟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致短付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再者,被上訴人林清峯、林廷章(下合稱林清峯等2人)前與上訴人協議結清舊制年資,亦遭上訴人將夜點費自平均工資排除,此部分協議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強制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仍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予林清峯等2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伊為經濟部下轄國營事業,員工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經濟部民國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核算平均工資;故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已於94年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益證夜點費並非工資。再其次,伊與台灣電力工會達成「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共識,始與林清峯等2人在108年12月26日簽立結清協議,協議並未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標準,故林清峯等2人應受協議所拘束,無從再請求差額。縱使(僅屬假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所計算差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161頁)㈠被上訴人於附表1「退撫起算日期」欄位之日期,分別受僱於

上訴人,在基隆區營業處工作,於舊制結清、退休前,均為線路裝修員,純屬勞工。

㈡被上訴人各於附表1「舊制年資結清/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基數各如「結清/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在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平均金額,分別如附表1「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㈤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㈥林清峯、林廷章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3月30日退休。

㈦若是夜點費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其計算期間包括勞基

法施行前後,並以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計算;且林清峯等2人不受結清協議所拘束。上訴人應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爭點為:㈠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㈡林清峯等2人是否受結清協議拘束?㈢若是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方面: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雇主核發某項給付予勞工,如係基於某一特殊條件(例如輪值夜班)所為反覆給與,其本質應為該特殊條件之勞務對價,不論其名目為何,該給付既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之特性,自應列入工資範疇。㈡經核,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則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小、大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知被上訴人輪值小、大夜班為常態性工作,上訴人為彌補勞工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遂對輪值人員依小、大夜班時段提供前開夜點費,是以夜點費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夜間勞務具有「勞務對價性」。又被上訴人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足見此為常態性夜間輪值所獲得之報酬,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特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4款之工資與平均工資之定義。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國營事業採用單一薪給制度,應依退撫辦法

等法令計算平均工資。夜點費是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惟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固然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惟上開規定並未排斥適用勞基法或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⑵嗣經濟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訂定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又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按上開規定,僱用人員係適用勞基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退休金基數則視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⑶再者,夜點費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第4款平均工資

之定義,已如前述;是以計算平均工資,本應將夜點費列為計算基礎。但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等公函,竟然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11-120、91-107頁);可知上開制度顯然違反前述強制規定且不利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仍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

⑷至於勞基法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列舉經常性給與,前於94年

6月14日刪除夜點費項目。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已說明:「…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原審卷第109頁)。是勞基法細則第10條9款將夜點費自經常性給與刪除,純係各事業單位夜點費性質不一,宜依個案認定;則上訴人憑此主張夜點費不應計入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尚非可取。又上訴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等見解(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尚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⑸上訴人另謂夜點費僅係恩惠性給與,77年以後,非輪班人

員亦領取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夜點費僅為餐費,並非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0頁)。然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每次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並未區分為一般點心費或是加發點心費,此有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3-50頁)。可見小、大夜點費均與夜間服勤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關係,無論其名目為點心費或餐費等,依前開說明,夜點費確為工資性質;上訴人前開辯詞,實非可取。

㈣綜上,夜點費屬於被上訴人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七、關於林清峯等2人是否受結清協議拘束方面: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其與台灣電力工會達成「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

均工資計算」共識,遂於108年12月26日與林清峯等2人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合意依據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先行結清2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故林清峯等2人應受結清協議所拘束。並舉會議紀錄、年資結清協議書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153-156頁、原審卷第87-90頁)。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

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1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含國營事業)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其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標準者,自屬違反勞基法關於最低保障條件,導致協議關於結清金額部分為無效,並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⑵其次,在前開合意結清年資基準日(109年7月1日)以前

,林清峯等2人均按月領取夜點費(見原審卷第34-35、37-38頁薪給清單)。然而,前揭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同卷第87、89頁);且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同卷第93頁)所列平均工資範疇,足見結清協議將具有工資性質夜點費剔除於平均工資。然而,勞基法與勞退條例等法律並未授權經濟部制定低於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勞動條件,是以前開剔除夜點費之約款,顯然違反勞基法第55條所定最低標準,且對林清峯等2人明顯不利,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約定為無效。

⑶上訴人固然辯稱,其與台灣電力工會多次協商,始達成「

夜點費不納入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共識,且結清協議並未低於勞基法標準,也無顯失公平情事,自屬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7頁),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56頁)。惟查,勞基法、勞退條例已就平均工資設有強制規定,既如前述,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工會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其等協商將夜點費自平均工資刪除,自屬違法而無效;是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㈢至於上開協議其他條款係結清林清峯等2人舊制年資退休金

,對其並無不利,且得除去上開無效約定而單獨存在,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結清協議其餘約定仍屬有效,附此說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發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款項,及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領取夜點費均為工資,且林清峯等2人與上訴人間

結清協議關於剔除夜點費部分係無效,已如前述。是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自應將夜點費全額列入計算,其平均夜點費如附表1「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再依附表1「結清/退休金基數(個)」欄位所示基數計算,故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㈦)。又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表1退休日期加計30日即為前開金錢給付期限,前述金額應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於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認僅須將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

250元」計入平均工資,詳如附表2所示算法一。甚至只需就勞基法實施後年資,按前述加發金額計算退休金,詳如附表2所示算法三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前開說明,夜點費全額均為工資,是上訴人將夜點費割裂為加發夜點費、非加發夜點費,僅將加發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一節;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以夜點費全額列入工資,但是將被上訴人年資減縮為勞基法施行後年資,詳如附表2所示算法二(見同卷第80頁);亦與退撫辦法第9條不符,仍無可採。

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款項,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