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章
蘇清日鄭德化鄭崑海
鄭崑寶魏宏誌
王財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程居威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 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其基數均各如附表,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合稱系爭給付)。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年資(鄭德化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退休),致有短付,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等情。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及鄭德化部分加計自111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按被上訴人對應之薪點折算基本薪給數額,已充分反映渠等工作報酬。系爭夜點費為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亦屬獎勵、恩惠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給付,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203頁、原審卷第373至374頁):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鄭德化於111年3月31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前受僱期間工作,因輪班夜間工作受領夜點費。
㈣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㈥系爭給付均非在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給付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結清年資?㈡被上訴人於年資結清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有無理
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結算年資或給付退休金: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及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均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其退休金及結算年資給與標準,關於工資之認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規定詳如後述)。
⒉查:
⑴夜點費部分:
①查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因輪值夜班而領取夜點費,為上訴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按工作輪值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夜班情形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業務需要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上訴人雖稱:高雄區營業處依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因業務調整其給付內容,被上訴人均屬三班二值,即僅分上午7時至下午19時、及下午19時至翌日上午7時二值班,且該營業處未發放初夜點心費,另陳建章、蘇清日、王財鑫值班期間並無外勤,領取之夜點費僅有加發夜點費250元、不能領取大夜班400元,夜點費與外勤費僅能擇一領取云云(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185、189、190頁、第195至198頁)。惟:本件發放之夜點費,縱有上開差異,然均為固定數額,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乃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輪值該時段可獲得固定數額,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連續工作相當時段、甚或跨夜輪值、或外勤工作均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各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給與,當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均屬工資,自屬有據。至輪值期間另有外勤費用,乃勞工另行提供外勤勞務所發給之外勤費用,與被上訴人輪值勤務,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其勞務內容並不相同,要不影響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認定。
②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原
作為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
A.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已嫌無憑。
B.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乙節,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足參(見原審卷第313頁)。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C.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③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
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原審卷第313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見原審卷第79、83、87、91、95、99、103頁、本院卷第189、190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上訴人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採。⑵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前,鄭崑寶領有領班加給,鄭德化
、鄭崑海、魏宏誌(合稱鄭崑寶等4人)因兼任司機,領有司機加給,各依其職級向上訴人領有固定數額等情,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91、95、99頁)。依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台電公司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得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及上訴人自陳:其報經經濟部於78年核准支給規定,其中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由2人兼任司機,每人加發2級薪給,並有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參(見原審第205頁、本院卷第171頁)。足見鄭崑寶等4人於上開期間,因上訴人業務上需要兼設置領班帶班,以維護工安,及兼任司機,所執行領班、司機業務具有常態性,亦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上訴人所給付鄭崑寶等4人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自非因臨時性業務偶發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性工作可取得之給與,自具制度上經常性,且為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司機業務之勞工所獨有,與鄭崑寶等4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具勞務對價性。是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鄭崑寶等4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鄭崑寶等4人結清年資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②上訴人雖抗辯: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
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示,屬恩給性質,92年以後兼任領班、司機者,原則上不再支給云云(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惟:鄭崑寶等4人均屬92年前進用之人員,與上訴人間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達成勞務對價協議,形成工資一部分,與其發給起源無涉,自不因上訴人於92年與新進員工不再約定為工資一部分,而受影響。⒊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以經濟部為
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利,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員,系爭給付均非規定應給付之工資,其平均工資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79、83、87、91、9
5、99、103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全勤獎金、假日出勤加給、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目,且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73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渠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系爭給付非屬工資。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給付等其他
津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76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72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80頁),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憑。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其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給付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任職
年資有關結清年資或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給付云云。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本件鄭德化、王財鑫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渠等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觀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108年8月30日修正為第9條),亦同此規定,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者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系爭給付均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其結算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款規定,指退休或結清年資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系爭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給付均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及鄭德化、王財鑫結清年資前後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被上訴人退休或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系爭給付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系爭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自屬有理。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年資有效,惟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
上訴人雖抗辯:伊並無提前與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義務,提前結清對被上訴人極為有利,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給付,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惟: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僱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自仍許勞工先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查,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兩造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給付,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勞工權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制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5至268頁),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給付,而與上訴人已約明排除系爭給付作為工資之一部,不得再行請求。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云云,並無足採。又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工會快訊、公告下載附件之內容、說明會簡報(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第229至253頁)均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工會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注意事項說明會等件(見原審卷第219至228頁),亦無被上訴人簽到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給付,而與上訴人已約明排除系爭給付作為工資之一部,不得再行請求。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云云,並無足採。
七、末按雇主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鄭德化於111年3月31日退休(見原審卷第377頁),上訴人未於30日內給付鄭德化退休金差額,鄭德化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年資結清差額,並鄭德化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附表: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陳建章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15萬元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000元 2 蘇清日 78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14萬4000元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6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000元 3 鄭德化 67年4月11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5699元 25萬6455元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699元 4 鄭崑海 76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21萬6562元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8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699元 5 鄭崑寶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21萬3946元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782.3333元 6 魏宏誌 78年8月6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 舊制結清前3個月 - 20萬6664元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6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740.6667 元 7 王財鑫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133.3333元 18萬6000元 無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133.333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