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張振榮
余慶炎林翔富洪坤忠郭炎宏黃龍輝楊慶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張振榮、余慶炎、林翔富、洪坤忠、郭炎宏、黃龍輝、楊慶總(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同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其等簽署被上訴人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雖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項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係就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各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均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簽署系爭協議書,於10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
又被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伊等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上訴人均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經常性給付,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張振榮、余慶炎、楊慶總(下稱張振榮等3人)另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上訴人每月有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林翔富、郭炎宏、黃龍輝(下稱林翔富等3人)另兼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每月有發給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應係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亦應計入平均工資。詎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與伊等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有短少給付,自應補付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同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薪給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伊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所領取之月基本薪給,均超出當年度勞動市場基本工資4、5倍以上。又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等事項,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訂頒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退撫辦法,伊依修正前後退撫辦法條規定,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等),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無異,足徵退撫辦法對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對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抵觸。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義,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其中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已就工資、平均工資為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系爭夜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夜點費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徵諸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項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即明。又經濟部於109年8月28日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暨所附74年2月27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73年7月30日發布之勞基法、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經濟部82年12月20日經(82)國營048907號函等資料,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重申系爭夜點費非系爭給與項目表中表列項目,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
㈡系爭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伊為體恤夜間出勤而給與
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迨64年間為解決檢付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系爭夜點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24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尤以系爭夜點費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況74年2月27日所制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規定將「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該款規定直至94年6月14日始予修正刪除,修正理由並未明示夜點費、誤餐費屬於工資,且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並未因前開法規刪除而認定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故系爭夜點費純係伊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資。
㈢上訴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
並充分評估權益後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26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均非在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後,片面推翻上開約定,自有未合。且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伊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自無請求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發給。又勞基法第2條第3、4款關於工資及平均工資僅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屬工資而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金額基準,不得遽謂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違法、牴觸或低於勞動標準,致上訴人權利被排除或拋棄之情事。
㈣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僅限於夜點費
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一)」欄所示;或應僅限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二)」欄所示;或應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且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三)」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
別自如原判決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各於如原判決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原判決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及領班津貼或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又林翔富等3人為線路裝修員,其等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張振榮等3人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被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
年1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㈤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
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上訴人每月
固定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㈦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5至208頁)。
㈧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49頁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
、二、三所示金額,以及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六、兩造各自主張、答辯如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
費之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雄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勞工身分,
分別自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即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乙節,業經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109年薪給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73頁),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應以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
⑴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
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係採2
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是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別,系爭夜點費之給與自屬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另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上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4
9、53、57、61、65、69、73頁),亦即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愈高,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關係。又被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始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之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項,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然不影響其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始提出之勞務對價,亦難僅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相同乙節,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應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範疇等語,自屬有據。
②雖被上訴人辯以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及系爭作業
手冊第1條及第2條規定,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並未列入系爭夜點費,且其採單一薪給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已曾表示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桃園地院亦重申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系爭作業手冊、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暨所附74年2月27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73年7月30日發布之勞基法、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經濟部82年12月20日經(82)國營048907號函為憑。然查:
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可知該上開規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未另有特別規定。雖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209至220頁),惟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係由經濟部單方於80年7月間所制訂,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或單位,但對身為受僱人員之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更不得抵觸勞基法。故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能排除勞工依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況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已說明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系爭給與項目表,遽認上訴人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疇。
被上訴人復以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早已表示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亦重申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暨所附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21至250頁),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已認定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乙節,已如前述,前開函釋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③被上訴人又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
食品,嗣報銷等手續繁瑣,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且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給付系爭夜點費而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工作,自不具勞務之對價,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此情云云。雖被上訴人以公文表示系爭夜點費從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名稱為「點心費」、「餐費」、「餐點費」,且曾多次調整系爭夜點費金額,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64年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51至259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亦認知在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上訴人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不因被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更無法僅以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同,即認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另工資之給付雖會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是否屬於工資範疇,並非僅憑此情節為認定標準,諸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數額亦屬固定,但在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下,亦會被認定屬於工資性質,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遽認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雖被上訴人曾多次對夜點費之給付標準進行調整等情(見原審卷第253頁),但此係因雙方歷年運作情況下所形成之合意內容,亦無法執此否認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以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及金額固定等節,辯以系爭夜點費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為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屬兩造合意之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④被上訴人再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
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並提出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為證。經查:
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係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此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逕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且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應以被上訴人給付名目而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並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
4860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系爭給與項目表與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239至250頁;上開函文係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所檢附之部分附件),因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函釋,亦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⑤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
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92年1月起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並主張附表二「應補發金額(算法一)」、「應補發金額(算法三)」之計算式云云。惟系爭夜點費(含被上訴人所謂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謂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自不可取。
⑥被上訴人又辯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並主張附表二「應補發金額(算法二)」、「應補發金額(算法三)」之計算式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則關於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給付標準。又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內涵相同,而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應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⑦從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性質,自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
⑵關於系爭領班加給部分:
查,張振榮等3人於任職期間均擔任領班,依被上訴人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之規定,其等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各3,590元、3,199元、3,4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張振榮等3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9、53、73頁)。又張振榮等3人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每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係提供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顯為其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與其等擔任領班職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系爭領班加給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張振榮等3人主張其等受領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⑶關於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查林翔富等3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為線路裝修員,其等兼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每月另發給系爭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林翔富等3人原工作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而領取系爭司機加給,足認系爭司機加給與林翔富等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為兼任司機期間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林翔富等3人主張其等受領之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⒈次按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新舊退休制度,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該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法第3項立法理由明載: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攸關勞工得否適用勞退新制、日後資遣費數額之計算,約定之退休金基數及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內涵情形眾多等,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該等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等事項之約定內涵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予以調整。
換言之,就退休金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
⒉被上訴人辯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本非其義務,但臺灣電
力公會爭取多年,始達成結清共識,參加舊制年資結清者亦知悉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自己評估後簽署,並無不公平之處,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並提出108年11月26日台灣電力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宣導舊制結清事宜電子公告、高雄區營業處說明會108年12月17日簽名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志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9至208頁)。惟查:
⑴雖上訴人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志願調查表,並勾選
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以及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指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志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208頁)。然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簽立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此部分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自屬可取。
⑵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08頁),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且未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有所合意。
⒊準此,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既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㈢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⒈上訴人屬勞基法之勞工,均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即10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上訴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自應適用108年8月30日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第1目準用第1款規定,惟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或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均規定僱用人員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計算退休金;又上訴人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按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即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另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分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⒊經查:
⑴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應將此等項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前揭規定計算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及依退撫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勞基法施行前3個月、施行後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
之義務,其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自無請求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云云。惟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即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故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⑶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系爭領班加給及系爭司機加給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於舊制年資結清日均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⒋因此,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及領班津貼或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張振榮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6,173.3333元 27萬7,35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6,160.8333元 2 余慶炎 78年1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6 結清前6個月 5,657.3333元 20萬3,664元 3 林翔富 90年12月7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 結清前6個月 5,616.6667元 10萬1,100元 4 洪坤忠 89年2月7日 勞基法實施後 21 結清前6個月 4,000元 8萬4,000元 5 郭炎宏 76年11月2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8 結清前6個月 5,674元 21萬5,612元 6 黃龍輝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 結清前6個月 7,132.3333元 26萬3,896元 7 楊慶總 79年7月6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 結清前6個月 5,961元 20萬8,635元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員工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及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含加發) 平均加發夜點費 應補發金額 (算法一) 應補發金額 (算法二) 應補發金額 (算法三) 1 張振榮 68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2,583元 結清前3個月 2583元 11萬5,805元 9萬1,694元 9萬1,694元 勞基法實施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2,571元 結清前6個月 2571元 2 余慶炎 78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3年12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2,500元 退休前3個月 2,500元 8萬8,500元 8萬8,500元 8萬8,500元 勞基法實施後 36 退休前6個月 2,458元 退休前6個月 2,458元 3 林翔富 90年12月7日 109年7月1日 130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2,417元 退休前3個月 2,417元 4萬3,501元 4萬3,501元 4萬3,501元 勞基法實絶後 18 退休前6個月 2,417元 退休前6個月 2,417元 4 洪坤忠 89年2月7日 109年7月1日 128年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4,000元 退休前3個月 2,500元 5萬2,500元 8萬4,000元 5萬2,500元 勞基法實絶後 21 退休前6個月 4,000元 退休前6個月 2,500元 5 郭炎宏 76年11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18年11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2,450元 退休前3個月 2,450元 9萬4,050元 9萬4,050元 9萬4,050元 勞基法實施後 38 退休前6個月 2,475元 退休前6個月 2,475元 6 黃龍輝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20年3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867元 退休前3個月 2,417元 9萬0,959元 14萬5,534元 9萬0,959元 勞基法實施後 37 退休前6個月 3,933元 退休前6個月 2,458元 7 楊慶總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122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2,500元 退休前3個月 2,500元 8萬7,500元 8萬7,500元 8萬7,500元 勞基法實施後 35 退休前6個月 2,500元 退休前6個月 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