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歐陽寓芯被 上訴 人 洪瑞章

陳翠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翠華(下逕稱其名)為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瑞智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洪瑞章(下逕稱其名,與陳翠華合稱被上訴人)為瑞智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人,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均承租相同辦公處所。上訴人自民國96年起,受僱於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擔任「專利程序專員」一職,從事國內外專利之申請等事務性工作,為專利程序組最資深之程序人員,工作表現良好。然於108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直屬主管陳炯榮(下逕稱其名)在會議室中大聲爭吵不歡而散後,被上訴人旋即對上訴人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因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每案均必須繳納申請規費新臺幣(

下同)3500元,若全程成功完成電子送件程序,則可以享受600元的規費減免,上訴人係瑞智事務所中唯一先收錢再退費之員工,陳翠華於108年10月2日寄送郵件予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員工,指稱上訴人訛詐客戶,惡意詆毁上訴人在職場之完好形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在洪瑞章之辦公室內,再就電子送件

之問題刁難上訴人,以得以共見共聞之聲量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言語,洪瑞章更拍桌辱罵上訴人,大吼包含「要不就配合,要不就離開」、「人家來跟我說你在整人」、「只有你給我這個困擾」,陳翠華亦稱「你以後不要故意找誰的麻煩,你有沒有找你自己知道」,以此不當之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上訴人,上訴人極力解釋強忍煎熬,事後情緒崩潰,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經瑞智公司資遣,然仍與瑞智事務所有

僱傭關係存在,兩者仍在同一辦公室,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至4日中斷上訴人個人電腦、消磁門禁卡,分派上訴人案件予其他人員,並搬空全部卷宗,剝奪上訴人於瑞智事務所繼續工作權利,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㈣被上訴人嗣聘請保全並提供上訴人之照片,加裝監視器,設

置螢幕於辦公室內監看上訴人,於109年3月8至10日上訴人前往瑞智事務所拿取私人物品時,洪瑞章並指示保全阻止上訴人進入,其對話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及隱私權。

㈤洪瑞章於109年2月6日對訴外人蔡淳安(下逕稱其名)稱如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A至G所示言論,經蔡淳安轉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㈥洪瑞章於109年3月5日對訴外人邱明家(下逕稱其名)稱如附

表三A、B、G所示言論,經邱明家轉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㈦洪瑞章於109年3月18日對訴外人彭建國(下逕稱其名)稱如

附表三A、B、G所示言論,經彭建國轉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㈧洪瑞章於109年4月14日對訴外人鄭瑞賢(下逕稱其名)稱如

附表三A、B、G所示言論,經在場訴外人曾憶倩(下逕稱其名)轉述陳炯榮,陳炯榮轉述予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洪瑞章以:上訴人向客戶溢收規費600元之爭議,乃係陳翠華

全權處理,洪瑞章自始至終未曾介入過。上訴人行事特異獨行,與同事間屢起勃谿,且屢有故意刁難、霸凌同事之嫌,對瑞智公司內部確有長期不合群的管理上問題,又上訴人出勤狀況長期表現不良,造成內部同仁配合上的不便,增添其職務代理人的負擔,也增加客戶聯繫上的不順暢。洪瑞章乃瑞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員工本有管理之責,基於公司管理之需要,針對上訴人不願配合採「電子送件」方式,將增添公司送文同仁在辦公室與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間無意義的往返勞費,因而才請上訴人私下到辦公室關門溝通。又洪瑞章禁止上訴人被通知資遣後再進入辦公室乃是必要的措施,亦有合法權利制止及預防上訴人藉機無端闖入鬧事。且洪瑞章向其他同仁加以說明原委及事發經過,係因上訴人之前行為,以及陳炯榮所涉紛爭在辦公室內喧鬧而必需保護多數同仁、顧全企業的必要措施,不得不爾,況上訴人就診或身心疾病與洪瑞章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翠華則以:洪瑞章與陳翠華、陳炯榮於94年間共同出資成

立瑞智公司,惟依專利師法規定,台灣專利申請等業務為專屬於具備專利代理資格者始得執行之業務,故三人僅就瑞智事務所之非專屬業務成立合夥關係,由陳翠華負責執行業務,洪瑞章與陳炯榮則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由瑞智事務所與瑞智公司共同僱用,並分別申報為全職員工與部分工時員工,依法投保勞工保險。98年7月1日瑞智事務所與瑞智公司因業務需要,進行員工調整,上訴人即因此調整為瑞智公司之全職員工,並擔任專利程序人員。陳翠華不否認曾於108年10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之多數人,包含上訴人在內,然信件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人姓名,且就「訛詐客戶」之指涉,其假設之前提為「如有員工事後申請電子送件退費,但仍向客戶全額規費請款」之情形,顯然係被上訴人就瑞智事務所中之新案申請的電子送件規費收取,提醒督促事務所員工及有業務合作關係之瑞智公司員工注意前情,乃單純之業務公告,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在洪瑞章個人辦公室的非公共空間內,與上訴人當面進行業務上的溝通,席間陳翠華的發言均就事論事,且語氣平和並無任何辱罵上訴人之情,更未曾出言威脅上訴人,或有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言語。至於洪瑞章本於其為瑞智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而與上訴人溝通所為之舉措與言語,乃出於個人言論,陳翠華亦無從介入干涉。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增設保全、監視器等行為,係為維護辦公室安全,並管理客戶案件機密、案卷安全,且依其討論內容,監視器係公開陳設,所拍場域均為辦公公共區域,非私下針對上訴人私人領域窺視,被上訴人基於管理職責所為前開行為,難認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侵害上訴人隱私。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要求進入辦公室,遭到駐衛警阻擋一事,雖瑞智事務所與瑞智公司共用辦公室,但瑞智公司員工是否有權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是否有權進入辦公室,悉依瑞智公司之決定。另上訴人主張洪瑞章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4月14日間,連續多次與離職同仁之個別會談內容等,為洪瑞章之個人行為,陳翠華事先並不知情、事發當時也均不在場,自與陳翠華無關,要難認陳翠華應同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㈠陳翠華與洪瑞章皆為瑞智事務所合夥人(見原審卷第381頁)。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間與瑞智公司(代表人為洪瑞章)及瑞智事

務所(代表人為陳翠華),共同簽訂聘僱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

㈢陳翠華於108年10月2日傳送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10月2日電子郵件)。

㈣109年2月3日於洪瑞章之辦公室內,兩造、陳炯榮之對話內容

如附表一之109年2月3日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㈤洪瑞章於109年3月3日以「瑞智公司」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同年4月2日資遣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389頁)。

㈥109年3月10日上訴人有前往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

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法等罪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罪嫌,經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洪瑞章於109年2月6日對蔡淳安、109年3月5日對邱明家、於1

09年3月18日對彭建國、109年4月14日對鄭瑞賢稱如附表三「言論編號」所示之言論。

㈩上訴人所製作之上證5之1、5A、5B、5C、5D譯文(見本院卷

第309至319頁)之括弧部分的內容,是上訴人的加註,不是當時對話者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證5錄音檔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383至395頁),兩造不爭執該譯文為109年3月10日之錄音及該譯文內容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其中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兩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翠華所傳108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翠華於108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之全體員工影射其「訛詐客戶」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翠華與洪瑞章皆為瑞智事務所合夥人,上訴人於00年0月間與瑞智公司(代表人為洪瑞章)及瑞智事務所(代表人為陳翠華)共同簽訂聘僱契約,瑞智公司與瑞智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陳翠華傳送108年10月2日電子郵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上開郵件主旨為「電子送件規費」,寄送對象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之多數人,其全文為:「智慧局對於台灣新案的電子送件,一律都會給優惠,此等優惠,我們向來都是回饋給客戶近日發現,有同仁在向智慧局提出新案申請時採取電子送件,但卻在申請書上的規費欄填寫『沒有優惠』的金額以取得未優惠之全額規費收據(但實際上,在同仁上傳資料到系統時,針對電子送件的新案申請,系統會提醒『優惠以後』的正確規費金額,若同仁誤填,此時就可即時更正,不會有錯誤的情形),其後再向智慧局申請優惠金額之退費,卻基於『沒有優惠』的全額規費金額向客戶請款。前述訛詐客戶的行為,瑞智(包括事務所及公司)絕對不允許,也絕不會寬容!p.s.我們正針對上述作為向會計師詢問合法補救方式」,有上開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觀該郵件主旨及全文,可知係陳翠華向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之內部人員就電子送件規費相關事宜所為之規範公告,其中所稱「訛詐客戶的行為」,是就該郵件內容所指事件所為之評價,並非針對個人而為品評,該「訛詐客戶」之陳述核屬意見表達,其目的是在布達公司之收費政策,告知員工應採之做法及不應為之作為,要求全體員工遵守,核屬保護公司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且亦屬就與工作事務相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是否在洪瑞章之辦公室內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在洪瑞章之辦公室內,公開對其拍桌怒罵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所言對上訴人構成權利之侵害。經查,109年2月3日於洪瑞章之辦公室內,兩造、陳炯榮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一之109年2月3日錄音譯文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上開錄音譯文,洪瑞章固曾對上訴人稱「要不就配合,要不就離開」、「只有你給我這個困擾」、「…人家來跟我說你在整人…」等語,陳翠華固曾對上訴人稱「…你以後不要故意找誰的麻煩,你有沒有找你自己知道」等語,惟上開「要不就配合,要不就離開」、「只有你給我這個困擾」等語,僅在指出管理問題,及要求上訴人考量工作去留,依社會通念,言語雖為直白,仍非侮辱性言詞,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洪瑞章所稱「那能配合就配合,不能配合就滾蛋」,觀諸銜接其前文之全文為「這個妳(「所長」)也要了解是億光的問題,如果不是客戶的問題,是我們同事的問題,那能配合就配合,不能配合就滾蛋…」,應是對「所長」即陳翠華所為指示,尚非對上訴人為之。再者,由109年2月3日錄音譯文中之下述對話內容:「陳翠華稱:...其實就你跟我講有可能發生先電子送件申請,之後沒有辦法繼續完成電子送件,基本上你講的這問題都不存在...」、「陳翠華稱:所以我的想法就是說,如果你原先一開始就電子送件,幾乎不會發生之後無法用電子送件完成的一個情形,那為什麼今天要先去一個非電子送件跟客戶請款,之後再去退款,事實上這是有很大的一個麻煩,我不認為我們需要去浪費這樣的人事成本,去做後面的又退費又幹麻的...」、「上訴人稱:但是自從所長你發布那個之後,我也沒有再這麼做了」、「陳翠華稱:不不不,應該是我說我剛剛得知說,你決定以後你都要紙本送件」、「上訴人稱:不是我決定」、「陳翠華稱:那是誰決定?」、「上訴人稱:因為我怕會再有退費問題,因為我那個案子雖然是台灣客戶,但我用外文本送…所以我選擇用紙本送,也沒有超出我們公司的規定」、「陳翠華稱:不不不不不,我不是在講你那個個案,因為我剛剛知道的是,你說你以後都要用紙本送件,這是我很surprise的」、「上訴人稱:我沒有說我以後都這樣子,我是說以後我不一定全部都會用電子送件了,而且,紙本送件,其實別人也在紙本送件阿!為什麼我不能紙本送件」、「陳翠華稱:今天因為,我剛剛聽到的是,你跟同事說你以後都要用紙本送件」、「上訴人稱:我是說我以後會盡量用紙本送件阿。」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可知上訴人在陳翠華發送108年10月2日電子郵件之前,以擔心可能發生先電子送件申請,之後沒有辦法繼續完成電子送件為由,而採取一種「先去一個非電子送件跟客戶請款,之後再去退款」之做法,陳翠華則認為上開情形幾乎不會發生而不同意上開做法,且表示之後再退款的做法造成很大的麻煩;而上訴人在陳翠華發送108年10月2日電子郵件規範員工就電子送件應以優惠後之規費收據向客戶請款之後,上訴人雖表示其未再採取事後退款之做法,然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政策改採電子送件以優惠後之規費收據向客戶請款之原則性方式,反而改為「盡量用紙本送件」。則上訴人所稱「盡量用紙本送件」之方式,顯然實質上違反了108年10月2日電子郵件布達之公司要將智慧局對電子送件給予之優惠回饋給客戶之政策。參以洪瑞章所提其員工Vivian Chen於109年2月18日寄予其之電子郵件記載「CW的貼心,反觀CO(按:指上訴人)下午丟出來要寄的帳單,裡面夾了一張紙條『2/19到』,如果中途延誤了不知要怎麼辦」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堪認前開「人家來跟我說你在整人」、「你以後不要故意找誰的麻煩」等語,實係身為主管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完全配合公司政策,就上述工作情狀及態度所為之合理評論,且上開對話均在洪瑞章辦公室內閉門為之,可認被上訴人所言之目的是在勸誡上訴人遵從公司政策,並非意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縱洪瑞章因情緒激動,所為言語聲量及拍桌動作使上訴人不快,或陳翠華所用言語使上訴人不悅,仍難謂該等陳述內容及動作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至4日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工作權及進出辦公室之自由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至4日中斷上訴人個人電腦、消磁門禁卡,分派上訴人案件予其他人員,並搬空全部卷宗,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工作權及進出辦公室之自由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洪瑞章於109年3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因公司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預告將於109年4月2日終止上訴人與瑞智公司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該電子郵件並稱「預告期間的薪資將繼續發放…。建議妳於預告期間積極另尋適合的工作,以免錯失春假前後爭取好工作機會的時機。…」,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9頁)。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對委任客戶負有保密義務等節,亦據其提出委託代理合約、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委任契約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則自瑞智公司通知終止與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日起,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員工案件進度及維護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客戶案件秘密,採取前開方式禁止上訴人接觸案件,屬其雇主管理指揮權之必要行使,主觀上無侵害之故意,客觀上亦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工作權之侵害。再者,洪瑞章、陳翠華分別為瑞智公司、瑞智事務所之代表人,已如前述,對其等共同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辦公處所自有管領支配權限,其等既基於企業管理及營業上之考量而禁止上訴人接觸案件,洪瑞章亦於上述109年3月3日電子郵件表示預告期間之薪資將繼續發放並建議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另行謀職,則上訴人實已無前往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提供勞務之需要,上訴人既已毋庸再行提供勞務,則自無從主張進出辦公室之自由。

2.上訴人雖辯稱於109年3月3日至4日間,其仍為瑞智公司之員工,仍有義務進入辦公室就瑞智公司案件進行交接;且其與瑞智事務所之僱傭關係未經終止,其亦有權利進入辦公室繼續處理瑞智事務所之案件云云。惟查瑞智公司負責人洪瑞章已於上述109年3月3日電子郵件中表示上訴人毋庸再行提供勞務而仍得領取薪資之意。至瑞智事務所部分,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按:即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起,受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共同僱用,分別申報為全職員工、部分工時員工,由瑞智事務所(投保單位名稱:陳翠華專利代理人)投保勞徤保,嗣於98年7月31日,改由瑞智公司為上訴人加保勞健保,瑞智事務所則於98年8月1日將上訴人退保,後洪瑞章於98年8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名員工,通知前述勞健保及退休金調整申報等情,有告訴人、被告等各自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參告證5、被證2) 、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參告證8)、98年8月3日電子郵件(參告證9)存卷足徵,前開事實即堪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據上可知上訴人自收受上開洪瑞章98年8月3日所寄電子郵件起,即已知悉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勞動關係之雇主僅剩瑞智公司,不包括瑞智事務所。且依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所載:於109年3月3日午後伊辦公室電腦設備突然被全面中斷離線,無法再開機登入使用,伊所持之門禁卡於隔天(即3月4日)隨即失效,且據伊同事轉述,伊所負責所有案件(包括瑞智事務所案件)的電腦紀錄也已經全數被分配至其他程序人員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亦可見上訴人當時已知悉其原所負責之包括瑞智事務所案件在內之所有案件均已全數被分配予其他同事。是上訴人執其斯時仍有義務處理瑞智事務所或瑞智公司之工作為由,主張有自由進出辦公室之自由權云云,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至10日是否侵害上訴人自由權、隱私權及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8日至10日,增設駐衛警並教唆訴外人洪鼎鈞等男性員工,阻止上訴人進入瑞智事務所接觸個人物品,並翻找上訴人私人物品,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包括進出辦公室之自由及碰觸放置於辦公室內私人物品之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109年3月起針對陳炯榮(英文姓名縮寫為JC,見原審卷第383頁)討論並增設保全及監視器等情,業據其提出討論過程之電子郵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53至354、361至362頁),可知增設保全、監視器等行為,係針對維護辦公室安全,並管理客戶案件機密、案卷安全所為,且依其討論內容,監視器係公開陳設,所拍場域均為辦公公共區域,非私下針對上訴人私人領域為窺視,被上訴人基於管理職責所為前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或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故意。

2.上訴人指稱其於109年3月10日中午之前在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時,遭到潘姓保全尾隨其進入辦公室內,監看其拿取私人物品,致其隱私權及自由權受到侵害,其遂報警前來處理一節,查洪瑞章除曾於上述109年3月3日電子郵件中表示上訴人毋庸再行提供勞務仍得領取薪資之意思之外,亦於109年3月9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稱「雖然公司預告妳的雇傭契約將於『2020年04月02日』後終止,但相關工作已有其他同仁陸續接手處理…預告期間的薪資將於下個月發放,資遣費也會於法定期間發給,但妳於預告期間不宜再進入辦公室,以免妨礙其他同仁作業,而且萬一有任何資料/設備/材料遺失或毀損,妳不在辦公室内,也才不會有瓜田李下的嫌疑或誤會。…即日起至2020年04月02日止,若需要再進入辦公室整理個人物品,應向駐衛警登記,並由其全程陪同,以避免瓜田李下的麻煩或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即已再次表明上訴人毋庸於預告期間到班提供勞務,並表示如上訴人需進入辦公室整理個人物品應遵循「向駐衛警登記,並由其全程陪同」之公司規定。上開被上訴人對資遣員工進入辦公室拿取私人物品所為之規定,核屬公司為管理場所秩序及維護自身財產權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從而109年3月10日中午前,上訴人前往瑞智公司及瑞智事務所時,固有被上訴人所派之保全陪同在旁,然該名保全所在處所為公司之辦公處所,並非上訴人之個人場域,該保全之陪同在場,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剝奪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以取回私人物品之自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增設駐衛警並教唆潘姓保全,阻止上訴人進入瑞智事務所及瑞智公司之自由及接觸其個人物品云云,並無理由。

3.上訴人指稱其於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約4時許,因欲履行工作之權利義務回到辦公室,此時又受潘姓保全強力阻擋,在上訴人門禁卡早已遭被上訴人消磁下,無法自行進入,上訴人為了拿取仍留在辦公室内的私人物品及每日必須服用之藥物及必須申請個人保險用的醫師診斷證明,又極度不願向他人揭露私物內容,故以需要拿自己看的書作為藉口,向擋在門口的潘姓保全多次明確表示需要進入辦公室的意思,但仍受潘姓保全一再阻止,潘姓保全並陳稱除了上訴人自己委任律師陪同之外,上訴人已被禁止再進入辦公室,當時上訴人迫於無奈與急切需求,更不希望自己的私密物品讓人知悉、接觸、處置,遂又第二次報警前來協助,並向警察說明取用藥品、診斷證明等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聘請律師陪同才准進入辦公室,是侵害上訴人之進出辦公室之自由及碰觸放置於辦公室內私人物品之自由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明毋庸到班提供勞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稱為履行工作之權利義務而欲進入辦公室,自非有理。至上訴人稱其係因急需取回個人私物而於下午再次前往辦公室云云,惟上訴人於當日中午之前已曾進入辦公室,果如其當日有急需取回之私人物品,理應於第一次即中午之前進入辦公室時即取回之,其未於上午前往公司時段取回個人物品,卻至下午時段再以欲取回個人物品為由欲進入公司,理由並非正當;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日中午左右報警之糾紛,在上訴人下午第二次前來時表示除上訴人委任律師陪同不得再進入辦公室,此為場所管理人為避免如第一次之報警糾紛所為之正當管理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

4.上訴人指稱洪瑞章於當日下午其第二次報警後從辦公室衝出至上訴人所在的公共電梯間,大聲斥喝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如附表二所示「你要進辦公室要請律師才可以」、「別人可以放私人物品在辦公室,你就是不行」、「你要拿私人物品要在外面清楚列清單」等語,貶損上訴人人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觀上證5錄音檔洪瑞章與上訴人對話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391頁)或附表2之內容,可知其等對話在爭執私人物品可否放公司之公家場所,因上訴人已經瑞智公司通知資遣,洪瑞章基於公司安全考量,嚴詞請上訴人表列欲取回物品之清單,以避免上訴人私人財物與公司財務混同不分,核屬公司之正當管理措施,難謂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5.上訴人再指稱洪瑞章教唆其長子洪鼎鈞繼續將上訴人隔離在公共電梯間,進入辦公區域的上訴人辦公位置翻找上訴人之私物並裝箱,並要求上訴人於先前所列拿取物品清單上簽收,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云云。惟查上訴人本得於當日上午前往公司時段取回個人物品卻未為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避免財務糾紛而要求上訴人列出取回物品清單並簽收,顯非出於刺探上訴人隱私之目的。另觀上證5錄音檔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係授權透過警察拿取,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6.基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至10日侵害其自由權(包括進出辦公室之自由及碰觸放置於辦公室內私人物品之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云云,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至4月14日間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9年2月6日至4月14日間,洪瑞章分別向訴外人蔡淳安、邱明家、彭建國、鄭瑞賢及曾億倩等人,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就電子送件爭議未能完全配合公司政策,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三所示言論,係洪瑞章對於上訴人處理事情態度造成瑞智公司政策推行發生阻礙之不滿情緒所作之意見表達,核屬就與工作事務相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縱用字遣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陳炯榮(見本院卷第375、85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