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錫榮
劉順天
鄭 潭黃伸瑞劉弘鐘翁榮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錫榮、劉順天、鄭潭、黃伸瑞(下分稱其名,合稱黃錫榮4人)、劉弘鐘、翁榮得(下合稱劉弘鐘2人,與黃錫榮4人合稱為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黃錫榮4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並各自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黃錫榮4人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作業,週一至週三分日班、小夜班、大夜班;週四至週日分日班、大夜班,上訴人均按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另黃錫榮因兼任司機,劉弘鐘2人因兼任領班,每月各領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分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與系爭夜點費合稱為系爭給付)。詎上訴人於結清伊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給付為恩惠、獎勵給與之性質,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黃錫榮4人應受該協議書拘束。縱認伊應補發款項,本件給付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尚不得逕以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逾3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依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給付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上訴人係採三班制輪班作業,黃錫榮4人之工作均需輪班,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另黃錫榮4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而兩造在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上訴人已給付未將系爭給付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並有卷附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系爭給付相關函文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2、147至158、181至230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給付應列入其平均工資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短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差額,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給付應計入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黃錫榮4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均依上訴人排班,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黃錫榮4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又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依黃錫榮4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即與黃錫榮4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此外,夜間工作因與常人作息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準此,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工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此等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具工資之性質,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司機加給部分:
黃錫榮在結清舊制年資前,兼有司機職務,每月領取之司機加給為3,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且有薪給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而司機工作本非黃錫榮主要職務,此項加給亦係因上訴人未就司機工作另聘員工,始指派黃錫榮兼職為之,故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領班加給部分:
劉弘鐘2人退休前,每月各領取領班加給3,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領班工作本非劉弘鐘2人主要工作職務,該加給亦係因劉弘鐘2人額外負擔領班工作而給與之給付,上訴人係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劉弘鐘2人擔任領班人員,提供額外領班之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擔任領班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⒌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行政院核定之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標準,系爭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系爭給付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性質,為單方恩惠、獎勵性給與,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惟查:
①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審以黃錫榮4人薪給清單(見原審卷第31至44頁)及劉弘鐘2
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全勤獎金、假日出勤加發、兼任司機加給、危險工作津貼、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等項目,依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63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系爭給付非屬工資。而系爭手冊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給付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66頁),惟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62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0頁),則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系爭給付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③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工資,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況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
④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夜點
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
⑤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71至172、181至200、219至230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⑥是以,上訴人所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退撫辦法及系
爭手冊所定標準,系爭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系爭給付為單方恩惠、獎勵性給與,非屬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系爭項目表辦理,黃錫榮4人應受該協議書拘束云云。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系爭給付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錫榮4
人簽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51、153、15
5、157頁),可見上訴人與黃錫榮4人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給付為工資之一部,難認其等已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結清黃錫榮4人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黃錫榮4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抗辯黃錫榮4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是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自應將系爭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前後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故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被上訴人退休或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系爭給付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上訴人對此計算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本件給付之遲延利息,應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黃錫榮4人部分)、「退休日期」(劉弘鐘2人部分)欄所示之日起30日,即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
⑴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上訴人未將系爭給付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⑵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伊應補發款項,本件給付仍非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尚不得逕以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期逾30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黃錫榮4人係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黃錫榮4人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至158頁),堪認上訴人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劉弘鐘2人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亦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系爭給付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則上訴人短發部分,就黃錫榮4人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即均應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劉弘鐘2人,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即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大為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錫榮 63年8月16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 結清前3個月 7,356.6667元 331,46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7,373.3333元 2 劉順天 63年8月16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 結清前3個月 6,366.6667元 288,7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6,458.3333元 3 鄭潭 68年10月23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5,116.6667元 221,71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4,875.0000元 4 黃伸瑞 66年8月10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結清前3個月 4,716.6667元 219,7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3元 5 劉弘鐘 62年8月17日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 退休前3個月 3,494.0000元 157,230元 106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 退休前6個月 3,494.0000元 6 翁榮得 64年7月1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494.0000元 157,230元 107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494.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