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謝文忠
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依附表一編號五「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簡賢龍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另簡賢龍有於民國111年4月30日退休,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下稱謝文忠等4人)則尚未退休】。上訴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各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12時)、大夜班(上午0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均按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由實際到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由代班人員領取。又上訴人因兼任司機,每月皆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屬於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上訴人於核發上訴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映。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可知,被上訴人自42年迄今,就員工輪值初夜及深夜所發給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皆以「點心費」、「餐點費」、「餐費」表示,預算科目均為「C20值班誤餐費」,並有通知員工知悉,是員工就該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非薪資,均有合意。系爭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餐食,原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嗣為免去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煩,於64年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兩造對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排除於薪資總額亦有合意,是其性質屬體恤輪班人員所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費用,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不因員工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而有差異,上訴人尚不得因被上訴人不為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即拒絕給付工作,難謂被上訴人提高系爭夜點費至某一額度後,其法律上屬性即隨之變更。又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疇,且參照其刪除理由,明示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並未明示凡雇主給與之夜點費必屬工資。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工資性質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系爭夜點費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兩造亦未曾約定要計入工資。且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被上訴人之「初、深夜點心費」及「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勞務之對價,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諸多法院見解亦有個案認定被上訴人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並非工資。再者,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係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而認依上開函文及系爭退撫辦法規定,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並未納入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此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有關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至多僅在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且依系爭夜點費之結構,亦僅以「加發部分」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從而退休金差額應降至附表二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具工資性質,系爭夜點費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即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附表二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附表二算法三(即縱認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及司機加給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金額為適當,並以算法三所示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額最為可採。末縱認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退休時起方負給付退休金義務,並於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謝文忠等4人既均未退休,應無權利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賢龍如附表一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一編號5「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文忠、陳文智、鍾國春、鍾榮賢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示金額,及給付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一「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0頁):
(一)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其中簡賢龍於111年4月30日退休,謝文忠等4人則尚未退休。
(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均有兼任司機,另領有司機加給。
(三)上訴人工作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期、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四)上訴人期間之工作性質,上訴人公司採三班制輪值,分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12時)、大夜班(0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五)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年資前6個月,每月給付謝文忠、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司機加給3,199元,給付陳文智司機加給4,266元。
(六)司機加給係因上訴人之主要職務均非擔任司機,但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另行僱用司機,故由上訴人兼職開車而得按月領取。
(七)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上訴人之舊制年資。
(八)如認為補發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適用範圍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司機加給,且應計入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亦即前述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全部應計入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則如附表一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結清舊制年資,另簡賢龍於111年4月30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故屬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之僱用人員,而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用。是關於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之給與標準,其中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時所應適用之系爭退撫辦法(即108年8月30日所發布施行),進而依系爭退休規則(詳後述)為據;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據上規定,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之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亦即上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之基數及最高給與之基數。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基此,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應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則之數額則如附表一「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應給付之金額?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被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復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被上訴人陳稱自77年間起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是被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即有做方有得,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而臻明確,又與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可見其對價性。準此,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3、復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因有兼任司機工作,而每月另領有司機加給等情,已如前述。而核司機加給係因上訴人之主要職務均非擔任司機,但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另行僱用司機,故由上訴人兼職開車而得按月領取,且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年資前6個月,每月給付謝文忠、鍾國春、鍾榮賢、簡賢龍司機加給3,199元,給付陳文智司機加給4,2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可見司機加給均因兼任司機者方得享有,並按月固定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品,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其自42年迄今,關於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皆以「點心費」、「餐點費」、「誤餐費」表示,並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知悉並有合意,及其於92年3月調整夜點費函文載明,其是否調整夜點費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公司調薪幅度即為調整,且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以及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給付夜點費而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工作,故不具勞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前述關於「點心費」、「餐費」、「餐點費」及調整夜點費之函文、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屬實物給與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然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則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在函文稱為「誤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有別,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被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是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及由被上訴人視前述情況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雙方合意之內容,尚難以此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勞動部前開函釋亦表示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自應依國管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云云;然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另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199至206頁)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司機加給」(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6頁)。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為經濟部單方於上訴人任職後之80年7月間所制訂(見原審卷第199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受僱人員即上訴人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且依前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之性質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等(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07至208頁),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又為經濟部所屬機構,經濟部所為函釋無疑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6、被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以此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7、被上訴人再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等判決(以上判決係針對系爭夜點費部分),及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以上判決係針對司機加給部分),而謂上開判決均認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該判決事實係涉及每日固定工作時間均在十二小時以上之勞工,雇主就勞工之超時工作,是否有依法給付足額加班費之爭議;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則係針對各項獎金(如:預支年節獎金、工作競賽獎金等)是否係屬工資等而為認定說明,上開判決均未涉及領班、司機加給是否係屬工資之爭議,且核其判決意旨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相違。又被上訴人前開所援引之各該事件判決,其當事人與本件均屬不同,且法院本應依職權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適用,尚不受其他個案事件之認定所拘束,而本院已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乙節,認定說明如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8、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92年1月起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並主張附表二算法
一、三之計算式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上訴人舊制結清金額,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被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請求補發舊制年資結清之差額部分,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9、另被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並主張附表二算法二、三之計算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已如前述,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計算,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10、綜上,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已結清舊制年資,故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不計入平均工資範疇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69至178頁)。經查,上訴人均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管是上訴人也好,或其等所屬工會,都知道多年來爭取舊制年資結清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及經濟部立場都是認為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因為不在行政院過去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表內,所以不會在結清工資範疇內,按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也很清楚,被上訴人額外召開說明會也會跟想要結清舊制年資的勞工做這樣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範疇,且系爭協議書第10條亦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將兩造間就退休金結清所生相關事項一併予以合意解決,則系爭協議書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問題,故縱使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仍難以此即謂兩造已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有為合意之情事。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之標準,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已如前述。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亦非雇主與其勞工得以合意排除之事項,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再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司機加給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一事而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後亦已依約給付,而謝文忠等4人尚未退休,自無請求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云云;惟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即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故兩造間倘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舊制年資結清差額。復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可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要以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合意結清上訴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就此而為給付,僅因兩造間另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以為計算部分,尚有疑義(此部分說明見上述),但仍無礙被上訴人已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結清舊制年資並為給付,且此合意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再以前開所辯,而謂其對謝文忠等4人無給付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七)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與退休前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數額,且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如屬工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差額詳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又兩造既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並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於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是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附表一「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亦以謝文忠等4人尚未退休及簡賢龍係於111年4月30日始為退休,而謂其無自上揭時間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云云;然同前所述,兩造間既已合意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並同意以為給付等情,則謝文忠等4人縱未退休,或簡賢龍係待111年4月30日始為退休,均無礙被上訴人自上揭時間起即負有前開給付義務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謝文忠等4人之全部請求,及駁回簡賢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簡賢龍32萬7,775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民國) 退休日期(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新臺幣) 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民國) 1 謝文忠 81年1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4萬1,027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7194.83元 2 陳文智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6萬9,9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7199.33元 3 鍾國春 68年4月2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6915.67元 31萬0,4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3 結清前6個月 6894.83元 4 鍾榮賢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5萬4,73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7278.17元 5 簡賢龍 68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7365.67元 32萬7,77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7261.5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民國) 舊制結清日期(民國) 結清基數 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 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二)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三) 1 謝文忠 81年1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307.33 結清前3個月 6,157.33 205,852 241,027 205,852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7,194.83 結清前6個月 6,144.83 2 陳文智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199.33 結清前3個月 6,099.33 228,725 269,975 228,725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7,199.33 結清前6個月 6,099.33 3 鍾國春 68年4月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6,915.67 結清前3個月 6,015.67 271,707 236,723 207,539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6,894.83 結清前6個月 6,044.83 4 鍾榮賢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240.67 結清前3個月 6,240.67 217,986 254,736 217,986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7,278.17 結清前6個月 6,228.17 5 簡賢龍 68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7,365.67 結清前3個月 6,215.67 278,675 256,573 218,590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7,261.5 結清前6個月 6,186.5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算法二:僅勞基法實行後年資之結清金額計算,計入夜點費算法三:僅勞基法實行後年資之結清金額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